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聯代理人聯絡電話絡(9)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傳真電話備方電子郵件信箱註式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授權○○縣政府辦理

 容積移轉:地主將公保地賣給建商,再移轉捐給政府,建商獲得容積大約可增加20-30%。容積代金:業者及政府以代金購買容積,政府再購買過代金,向地主收購公設保留地。Q4:公共設施用地出售可以找誰?推薦找專門做公保地買賣的台北士林虹展建設,專業且有豐富的公保地買賣經驗,全省北中南都可服務。Q5: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多久?根據土地法《第214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不得超過3年,逾期不徵收,並視為廢止。道路用地買賣若因舉辦開闢交通路線或國防設備的事業,可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延長期間以5年為限。收購公設保留地問題,歡迎洽詢虹展!台北士林虹展建設擁有多年公設保留地買賣經驗、買方資源廣大、成交速度快,想賣高價、避免高風險,推薦找台北士林虹展建設。更多收購公設保留地、道路用地相關問題,歡迎來電洽詢:(02)28813576或線上LINE諮詢,全省北中南都有提供服務。了解收購公設保留地後,推薦你…什麼是道路用地收購?【全台收購道路用地行情】報厚哩災!道路用地用途不止買賣、徵收!5分鐘讓你了解道路用地可以幹嘛?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是什麼?一次弄懂道用地容積移轉條件限制、實施辦法與計算內容!道路用地行情怎麼看?道路用地價格怎麼算?流程怎麼走?買賣前做足功課,避免糾紛!公共設施保留地分享到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這些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其他公用事業及嫌惡設施(如:垃圾處理場)等用地。而這些公共設施用地係將來需用之土地,在目前未需用前,預先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妨礙徵收之使用,稱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人於該土地被徵收前,其使用受到相當大的限制。為彌補其使用受到限制,稅法上給予若干優惠。公共設施用地種類: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依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係就各地區人口數與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並考量該地區未來發展之趨勢而決定公共設施之項目、位置與面積,旨在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的都市生活環境。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屬公有,但屬私有土地者,應由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是以,未被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決定之一般原則:◆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等用地之配置原則:◆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綠地等用地之配置原則:◆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等用地之配置原則:◆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其他等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原則:◆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標準:◆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在都市計畫地區內,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預為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相關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可於未被徵收前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並依法繳納稅捐。◆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擬變更者,應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涉及法令規章及都市發展、遠景及整體規劃等,難度高。◆保留期限: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之期限於民國77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修正前,曾有保留期限之限制,惟於77年修正時,廢除保留期限。是以,目前凡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均屬無限期保留。◆可分割: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當可申辦分割。為何要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可實物全額(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節省遺產稅支出→將買來的道路用地依公告現值全數捐贈給政府抵繳遺產稅。◆捐地報稅以現值16%為成本須以實際取得價格認定,如未提出取得成本證據,即依財部核定標準認定,捐地節稅的列舉扣除額,個人捐贈公設地給政府,買入時沒有提出成本收據者,以公告現值的16%計算成本,從所得中列舉扣除。捐地節稅過去盛極一時,財政部在92年中發布解釋令防堵,從93年開始的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一概以實際成交價格的取得成本認定,而不是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百認定。如果沒有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要以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財政部發布認定標準,在94年5月申報93年度所得稅時,除了非屬公設地之外(例如,建地等),經稽徵機關提出具體分析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捐贈公設地如果沒有成本證明者,依財政部規定的公告現值的16%認定;如果能提出成本證明,以成本費用核實認定。


繼承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須附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六)繼承人以協議繼承者,買賣道路用地須附繼承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七)租金完納證明書。(八)四千八百分之一位置圖一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二、受贈與一、繼受人為一、所申請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用途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進行書面審查,由直租用申請一、在轄有原住非原住民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並會同原承租人及繼受人辦理現場勘查,確認土地轄案民保留地之者:依原二、繼受人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位置及使用情形。市、縣鄉(鎮、市、住民保留(鎮、市、區)內有戶籍者。倘因行二、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市)區)內有戶地租賃契政轄區、地(戶)籍劃分不一致未符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於一政府籍者。約第十一設籍規定,或係設籍於毗鄰鄉(鎮、個月內送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土地權利審核定二、申請標的須條及原住市、區)並切結確為自行使用,得由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供審查意為繼受人所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現場勘查並調見。使用之自住開發管理查相關事實,審核繼受人確有自行使三、審作業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限五天房屋用地、辦法第二用事實無誤後,報經直轄市、縣(市)內,檢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陳報直轄農牧用地及十八條規政府核准辦理。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核定未通過者,將未林業用地,定辦理。三、繼受人為自住房屋用地、農牧用地或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並經核准租二、繼受人為林業用地自用者。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由鄉(鎮、市、區)用及完成訂約有案之土。、所申請之土地使用項目應符合都市畫分區用途別或非都土地編定原住民四、繼受人為非原住民者,應審核有無原公所通知繼受人訂約(非原住民)或賡續辦理權利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回復(原住民)相關事宜,並訂正「原住民族土地住民保留第二項規定租用面積限制之情形。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相關資訊。地開發管五、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案進五、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程序辦理。理辦法第行審查及辦理。二十條規六、適用範圍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定辦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及「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土地為限。七、繼受人以原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實際使用事實者為限。但如具原住民身分,且經審查確認得循公告分配程序取得所有權,或係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且地上業經興建合法房屋,後建物所有權因故轉讓予第三人,由買賣道路用地建物所有權人受讓土地租賃契約者,不在此限。備註:一、租賃期間:非原住民繼受轉讓後之土地契約,其租賃期限,為原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之期限;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案期程辦理。二、原租賃契約正本核對無誤後,加註○年○月○日轉讓契約等文字後,退還原承租人。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之土地,不適用原住民保地租賃契置(申請整筆土地者,免附)。(二)繼受人具原住民身分者:1.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2.原租賃契約正本。3.原承租人及繼受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4.同意轉讓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5.租金完納證明書。6.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置(申請整筆土地者,免附)。7.位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約第十一條轉讓規定。四、繼受者嗣後如有意續租,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續租。五、如有地上物,應考量地上物所有權人及繼受人是否相同,避免因辦理土地租賃契約轉讓引起糾紛。六、繼受人為原住民者,審核機關應審查權利回復案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簽約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三、土地權民法第一百四一、權利之拋棄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查對土地座落、由鄉利拋棄申土地權利人權利十八條規定二、權利之拋棄是否損害他人。地籍、土地權屬範圍等相關資料。(鎮請案之拋棄本於自願三、基於扶助輔導原住民原則,對原住民二、實地查明土地權利拋棄原因與土地使用情形。、市、拋棄他項權利或權利之拋棄有無遭受損失或傷害等仍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者,應依法申請當地區)公租賃權者應詳實審慎查核。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收回土地,取得租賃權者終所核止租約收回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或終止租定約收回之土地,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據以釐正。四、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通知申請人申辦塗銷登記或終止租約。法規名稱: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一般來說,農地上若有農舍,農地是不能單獨買賣的,必須農地農舍併同移轉;而農舍買賣過戶限制也是有條件的,農舍買賣過戶細節很多,買賣農舍前,看完本篇一次就懂!農舍買賣過戶限制,導讀區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跟農舍種類有關嗎?農舍買賣法規、移轉規定一次看農舍可以過戶嗎?買賣道路用地農舍買賣過戶限制有哪些?農舍買賣過戶流程這樣走農舍買賣過戶限制問題,交給虹展辦理準沒錯!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跟農舍種類有關嗎?農舍主要分為3種,農舍買賣限制各有不同:老農配建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以前取得的農地,沒有面積大小與時間的限制,農民可自由蓋農舍。因此,有些賣方會以老農的名義申請建照、興建農舍,當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辦理農舍買賣過戶。一般農舍民國89年以後取得的農地,農舍買賣限制就須遵守法規:農地須大於25公頃(756.25坪)以上。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才可興建農舍。如果要進行農舍買賣,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集村農舍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有農舍而需要蓋屋的農民,可以申請以「集村」的方式興建農舍,但是起造人必須20戶以上。也就是,必須有20個以上的農民,同時提出申請並擔任起造人,在農地上蓋20戶以上的透天厝社區,而農地範圍可在建築物旁或附近鄉鎮區域。農舍買賣限制條件,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農舍買賣法規、移轉規定一次看關於農舍買賣法規,主要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以前:民國89年以前取得的農地,可以自由興建農舍,當時只要取得建照後就可進行農舍買賣過戶。民國89年以後:但民國89年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農舍必須併同移轉,且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才可興建農舍。此外,若要進行農舍買賣,需取得使用執照長達5年以上。但若是集村農舍,則農地必須確實為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後滿5年才能移轉。農舍買賣過戶,立即洽詢虹展!電話諮詢LINE諮詢農舍可以過戶嗎?農舍買賣過戶限制有哪些?農舍是可以過戶的,過戶給親人跟外人限制沒有不同,但有農舍買賣過戶限制,說明如下:農舍與農地併同辦理移轉時,買方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農舍與農地併同辦理移轉時,除繼承以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一般農舍如果要進行農舍買賣過戶,農地及持有人都須在地設籍滿2年以上,且需取得使用執照達5年以上。集村農舍要進行農舍買賣過戶,農地必須確實為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後滿5年才能移轉過戶。舍買賣過戶流程這樣走簽約:攜帶使用執照影本、房屋所有權狀、若賣農地須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正影本、印鑑證明2份、印鑑章、土地增值稅完納或不課徵之證明書,親自與虹展簽約。買方需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準備文件(身分證及私章、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完稅、付款:買方付清款項及相關稅金。過戶:虹展建設代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農舍買賣過戶流程。俗話說「有土斯有財」,這句話某種程度的確可以適用於一般地主,但如果私人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同樣都是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待遇卻截然不同。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也就是政府為滿足都市計畫未來發展的各種不同需求,所先行規劃的許多公共設施用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用地、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等等),此種已被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使用,但因需地機關尚未取得產權,而預先保留的公、私有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啟動LINE推播]每日重大新聞通知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於民國28年制訂的都市計畫法中並未予以規定,嗣後在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始增訂第49條,明定徵收期間為5年,但有特殊情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延長5年,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間最長為10年。然而,立法者嗣後又於62年9月6日,將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修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條次變更為第50條)惟至77年時,因各地方政府仍然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乃再於77年7月15日修法,將應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予以刪除。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參照釋字第400號、709號、732號、747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私人土地一旦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參照),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使用及收益權能不僅遭受限制,又因無法撤銷使用管制,進而導致私有土地的價值大幅降低。再者,都市計畫區內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遲遲未興建公共設施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的財產上不利益,勢必將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擴大,進而逾越其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對於此種現象,政府既不徵收土地,又不給予合理金錢補償,甚至未徹底檢討變更已存在數十年而顯非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顯已導致全國數以萬計的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因此遭受重大損害。20170601-台灣法學基金會1日舉辦「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台灣法學基金會舉辦「從釋字第747號解釋,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的補償請求權」座談會。(顏麟宇攝)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前項主要計畫書,…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同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條文的規範意義,應是都市計畫向將來規劃的時間合理為25年,所以都市計畫內編定的公共設施用地,最長自亦應於25年內完成,倘若超過25年仍未開發的公共設施用保留地,自應儘速解編,而無使私人土地受限制狀態持續存在之必要。至於,實務上許多甚至超過三、四十年仍未取得使用者,更證明並無將其繼續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更應立即解編。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截至民國100年,我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的面積高達25,714公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預估徵購所需費用約新臺幣7兆餘元。此外,至100年底,全國各縣市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數」與「現況人口數」的差距,已超過638萬人,顯示長期以來部分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及公共設施均有高估現象,政府並未因應人口變遷趨勢而予以適當檢討調整。在人口成長未如預期的都市計畫區,理應考量發展趨勢,核實檢討計畫人口,並依檢討後人口重新檢視公共設施用地需求,儘速撤銷不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釋字336號解釋過去雖然認為:「都市計畫法於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排除了政府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在一定期限內取得之義務。

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買賣道路用地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第一項占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一)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二)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者。(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者。(四)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第一項所稱收回方式包括:(一)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二)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三)以民事訴訟排除。(四)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五)其他得排除占用之適當處理方。四、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者,應依前點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但占用案無下列各款情事,且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一)地上建物現為公有宿(眷)舍。(二)現有地上建物非為公有宿(眷)舍,而國有不動產於管理機關經管期間曾供公有宿(眷)舍使用。但不包括該不動產全部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三)國有建物之占用者,係緣於職務關係使用該建物,或自具職務關係之使用者繼受使用該建物。(四)國有土地上原有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五)管理機關就地上物曾給予補償。(六)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七)管理機關就被占用不動產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中。前項但書所稱符合之情形,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管理機關撥用國產署經管之被占用不動產,於行政院核准撥用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二)有法令上原因無法排除占用。(三)被占用不動產係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管理機關辦理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含一併徵收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而成為國有財產,且管理機關取得該國有不動產時已被占用,從未供公用。(四)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送國產署審認按現狀接管:1.得出租、出售:(1)得依法申請承租、承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符合承租、承購規定之證明文件。(2)申請人非占用者時,出具載明承諾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後願自行處理占用之切結書;申請人為占用者時,應出具下列文件A、繳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之證明文件。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得逕予出租規定之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經管理機關同意分期付款,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配合改依國產署分期付款規定辦理之切結書者,得僅檢附繳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分期款之證明文件。B、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承購時,願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2.得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現況為占用者設置電業、電信或自來水相關設備,占用者出具願依規定向國產署繳付償金或補償費取得使用權之切結書。3.其他經國產署要求檢附之文件。五、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與占用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協商解決占用事宜。前項訴訟程序終結前,管理機關確認無前點第一項但書前六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國產署審認符合前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者,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於占用者繳清訴訟相關費用,辦理訴訟和解後,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續處。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得視個案斟酌聲請強制執行時點。六、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前項使用補償金,除第九點規定情形外,得依下列規定免收、減收或緩收:(一)中央機關占用者,免收。(二)地方機關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入者,免收。(三)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已進入訴訟程序,於一審判決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並辦理訴訟和解。但國有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被占用,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占用,經占用者騰空返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調查結果:(一)符合者,道路用地買賣送土審會審查。(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5.土審一、召開土審會審查應備資料:會審(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附件:查他-6】(二)審查表。(三)會勘紀錄表。(無則免附)二、土審會審查後應製土審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附件:他-7及7.1】。土審會會議紀錄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附件:他-8】三、審查結果:(一)無意見者,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二)有審查建議者,應於會議紀錄中加註理由,補正或駁回。6.申請公所初審、實地調查不符合者,或土審會有審查建議者,人補通知15日內補正【附件:他-9】,除有特殊原因,補正正以1次為原則。7.直轄一、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文後,陳報直轄市、市、縣縣(市)政府審查及副知申請人【附件:他-10】,(市)並應檢送下列文件:政府(一)申請書。審查(二)審查表。(三)審查清冊。(四)所有權移轉清冊。【附件:他-11】(五)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含登記清冊)。【附件:他-12及12.1】42(六)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申請書件(含登記清冊)【附件:他-13及3.1】(七)土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九)如經辦理會勘者,應附會勘紀錄表。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二)不符合者,退回公所補正【附件:他-14】或駁回【附件:他-14.1】。8.公所一、公所可自為補正事項,補正完竣後送直轄市、縣(市)補正政府審查。二、公所需請申請人補正事項,退請申請人補正。9.審查結果函復公所,由公所函知申請人:直轄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附件:他-15】,市、縣並函復公所【附件:他-15.1】。由公所函知申請人(市)核定結果【附件:他-16】。政府二、不符合者,由公所通知駁回【附件:他-17】或補正。核核定10.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及他定結地所項權利塗銷登記申請書件,用印後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辦60案登記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請地所完成登天階記後函知公所並請公領狀,及副知該府。【附件:他-18】段11.公所接獲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文,通知申請發放人至公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附件:他-19】權狀12.一、承辦人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結案錄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等結案事宜。二、由登記桌辦理後續歸檔事宜。申請項目■移轉所有權申請○○年○月○○(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日期日申請人應逐項確認下列事項,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申請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是否2、申請人是否「未」曾申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經取得他項權利或所有權?■是否(曾申請之土地:_____段_____地號)3、申請之土地內無公共設施(例如道路)?■是否如勾選是,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經查得有公共設施,願無條件拋棄該公共設施範圍之有權。如勾選否,應配合辦理分割及塗銷該範圍他項權利。申請人應檢附資料:1、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1份,影本應切結與正本相符。2、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份。(正本遺失者,應檢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印鑑證明)3、地籍圖謄本1份,並標示使用位置(整筆申請免附)。4、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5、其他:申請人簽名(或蓋章):44他-2公所調查、實地會勘及審查意見:土地利用概況原設定設定登記非都市土地原始清冊都市計畫土地地上物他項權日期、地段、地號使用分區、使用人使用分區情形利種類存續期間使用地類別1、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是否2、申請人為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是否如勾選否,是否因他項權利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是否3、非屬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是否初4、申請面積未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是否(超額積:審_________m2)意5、其他:無見6、附件:(1)申請書1份、(2)戶籍資料1份、(3)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遺失者,應檢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印鑑證明)、(4)土地登記謄本1份、(5)地籍圖1份、(6)會勘紀錄(含照片)1份、(7)其他資料:___無________。本件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相關規定。■是否承辦人:課長:秘書:鄉(鎮、市、區)長:(5)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登記清冊□複丈結果通知書□建物測量成果圖□7.(6)1.登記清冊乙份4.移轉清冊乙份份8.附繳2.戶口名簿影本乙份5.份份證件9.3.土地所有權狀(無權狀者,免附)乙份6.份份(7)委任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代理。複代理。權利人電話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8)義務人電話關係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聯代理人聯絡電話絡(9)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傳真電話備方電子郵件信箱註式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授權○○縣政府辦理。不動產經紀業名稱及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業電話收日年月日時分收件連件序別登記費元合計元他-13期書狀費元據字號(非連件共件第件字字第號者免填)罰鍰元核算者件號者章土地登記申請書(1)○○縣○○地政事務所資料管○○縣(2)原因發生受理轄機關市中華民國年月日日期機關市□跨所申請○○地政事務所(3)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ˇ一項)(4)登記原因(擇打ˇ一項)□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地上權期間屆滿□農育權期間屆滿□耕作權期間屆滿□抵押權登記□設定□法定□讓與□□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等變更□■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塗銷登記□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5)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登記清冊□複丈結果通知書□建物測量成果圖□7.(6)1.登記清冊乙份4.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者檢附)份份8.附繳2.戶口名簿影本援用1/2份5.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者檢附)份份證件9.3.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6.份份(7)委任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代理。複代理。權利人電話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8)義務人電話關係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聯代理人聯絡電話絡(9)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傳真電話備方電子郵件信箱註式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授權○○縣○○鄉公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名稱及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業電話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書狀校狀書狀列印用印3.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03】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壹、目的原住民保留地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事,無出租、無使用糾紛,將土地分配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以達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目的。貳、相關法令及規定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參、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一、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附件:配-1】二、申請人戶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三、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位置(申請整筆土地,免附)。四、具傳統淵源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五、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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