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民法」上的義務。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接著不動產經濟業者應該要擬定不動產說明書,道路用地經賣方同意後,以該不動產說明書向買方提出各項說明。倘若賣方委託提出「斡旋金」的需求,買方可以選擇不接受,若接受且交易敲定,斡旋金會成為買賣的價金的一部分。如買賣不成立,賣方則有無息返還斡旋金給買方的權利義務。 最後一切塵埃落定,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Step.2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頭期款) 賣方買方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帶身分證明文件 影印以上所有相關文件,並進行簽約
本計畫區辦理徵收後主要開發作為道路使用及新建橋梁供通行使用 ,且徵收用地範圍 四周開闊,因此對居民之健康風險無任何影響。 (二) 經濟因素評估: 1.徵收計畫對稅收影響本案工程完工後,將強化瑞穗鄉生活圈整體路網結構,提昇交通運作效率,增加地方 工作與休閒旅次,道路用地促進地方整體的發展,並且因道路拓寬及橋梁建設完成後,增進區 域產業及觀光發展,對於地方的財政與稅收系有正面提升的效益。 2.徵收計畫對糧食安全影響 本次興辦事業計畫係屬於交通事業計畫,需地類型為線狀的土地型態,非屬大面積的 徵收計畫,且本次勘選徵收私有土地之面積均不超過整筆土地面積之 2 成,可避免農 地零碎破壞,因此對於糧食安全影響輕微。
(11)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 (12) 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13) 汽車駕駛訓練場 (14) 路外臨時停車場 (15)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買賣道路用地建蔽率 40%。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 (16) 幼兒園:建蔽率 40%。 (17)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建蔽率 40%。 (18) 加油(氣)站:包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建蔽率 40%。 (19)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20) 面積 0.3 公頃以下的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建蔽率 40%。 (21)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結論 投標法拍土地首先一定要看清楚公告,接著實地考察土地位置、跟附近鄰居打聽蒐集更多資訊、調閱謄本比對,魔鬼藏在細節中,千萬小心不要踩到地雷。
五、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是一種「公法」上的義務,亦即所有權人須容忍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其私有土地之義務,與「袋地通行權」、「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不同,後者是容許特定之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為「民法」上的義務。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用地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六、公用地役關係不得以民事訴訟主張由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本題提起民事訴訟之「居民」,如果是鄰地所有權人(例如附近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得主張前述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遭到侵害,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或者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但如果該等經常通行使用A 地之人包括非鄰地所有權人,要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而是要向當地政府機關請求拆除路障,恢復公眾通行;如果該項請求遭政府機關駁回,則可循行政救濟管道(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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