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容積移轉捐贈給市政府後,道路用地實質轉為市政府名下使用,能透過管理養護,不但能增進市容,更減少道路用地被他人佔用的可能性,不會損失任何通行權益,反而更有保障,賣出的道路用地也可於買賣合約中加註買方使用的用途為捐地給政府換取容積獎勵
道將與其平順銜接,不會有高低落差。 3. 黃 春 蘭女士 104.8.6本人土地(鶴岡段 107 地號)在 本次工程徵收範圍內,道路用地剛好地下抽水井在路邊,地上物(抽水井)會不會補償? 1.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拆遷物補 償係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屆時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將會為居民做詳細說 明,未來可選擇拆遷復舊或領取補償費。 2. 經查鶴岡段 107 地號非在本工程範圍內。4. 104.8.6鄉下地方老人家居多,年輕人外移嚴重,留在本地務農多為上年紀的居民,如黃春蘭女士
2、而且有公告現值,老人年金就不能領,各種福利隨著消失。 3、如果要容積移轉,道路用地地主要有一塊500平方米( 相當約151坪 )以上的建地(7/1號後改為1000m2)。 4、 道路用地地主賣出以後,建商是捐給當地政府,以換取容積移轉的獎勵,但對那塊地並不會有影響,很多人分配到的路地可能是在自己家門口,或者用來停車,不知 道的人會怕自己家門口會被封起來,或者是車也不能停了,其實是不會的,只要被規劃成道路,就沒有任何一個單位可以改變這個道路,這是人民的通行權力。 一 般仲介購買後在賣給建設公司,賺取差價,例如購入價是 30%的公告現值,但賣出賣 50%不等,意思就是說地主賣出土地,最後真正到建商手上已經經過好幾層,地主等於被剝削了好幾次,當然建設公司也有在購買土地,不過土地開發公司和很多 中間人都想賺取抽成,很競爭,所以很多人都被中間商以較低的價格收購了。 關於持分的問題,有些地主想要賣,但她不敢賣,可能是因為兄弟親戚的關係,但是其實路地的持分是可以直接買賣的,也不會影響其他持分人權益。
二、釋字第440號解釋(地下設施物之鋪設等亦應給予補償) 又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之徵收或購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同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是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 貳、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用之發放時點 徵收應給予補償費用,而補償費用之金額可能會有爭議,在爭議期間是否得延後發給,已經政府如有財政上的困難,可否以此作為理由拒絕徵收,大法官有以下三則解釋: 一、釋字第425號解釋(補償費不得無故延後發給) 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解釋文第二項釋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從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如有延誤,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玖、結論:1.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本府會將處理情形列入會議紀錄,將於會後函寄各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於本府、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及本府網站張貼公告周知。2.有關本案內容已於會場張貼書圖及向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相關單位說明清楚,並充分了解本計畫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關補償費用 於下次協議道路用地價購說明會向民眾簡報。台灣地狹人稠,很多屋主跟建商買的房子,是蓋在臨路一小段距離的位置,每天出路都得先經過額外舖設的小路才能到馬路上,住著住著突然收到附近地主信函及土地證明,強調地是他的,所有住戶想通行都要給付償金,此時該怎麼辦? 如果私有土地實際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的道路使用,法律上會被認定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地主的所有權行使也會受到限制,而且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這些已變成道路用地的土地,如果政府機關為了有利於公眾的通行使用舖設柏油,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行為,地主一樣要容忍。 這樣地主不是虧大了嗎?由於地主對於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為公益而犧牲自己財產上的利益,國家依法就必須辦理徵收補償,如果政府經費困難,也要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辦法補償地主的損失。 實務上有個案例,地方政府為了地區發展進行都市重劃,其中有些土地被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後建商在附近興建建案出售,並使用這塊地當住戶進出的通道。結果銷售時地主不知道,賣完後住戶紛紛入住通行,地主火了,向社區的每家住戶要求給付償金。 這個地主最後當然沒有成功,原因就在於地主的地是因為公法上的公用地役關係受到用途的限制,而不是因為住戶的通行權而受到限制,地主的損失應找政府補償,而不是找住戶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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