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使用。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買賣道路用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附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六、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七、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籍面積更正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復地政事務所。八、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十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認養綠美化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十二、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都市計畫變更,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十三、原住民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權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十四、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十五、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及管理之相關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於本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登載、更新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十六、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第六點規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第九點規定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詳如附件。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申請要件法令依據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辦理程序核定機關一、非原住一、在轄有原住原住民保留地一、所申請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用途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由直民繼承租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辦法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二、審核並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轄用申請案鄉(鎮、市、第二十八條。二、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審查。審查通過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市、縣區)內有戶區)內有戶籍者。倘因行政轄區、地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市)籍者。(戶)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籍劃分不一致未符設籍規定,三、俟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後由鄉(鎮、市、區)政府二、申請標的須或係設籍於毗鄰鄉(鎮、市、區)並公所通知申請人訂約,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核定為被繼承人切結確為自行使用,得由鄉(鎮、市、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所使用之自區)公所現場勘查並調查相關事實,員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據住房屋用審核繼受人確有自行使用事實無誤以釐正。地、農牧用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四、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地及林業用辦理。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訂期地,並經核三、申請人身分是否為繼承人。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准租用及完四、詳實核對申請租用段別地號面積。五天內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成訂約有案五、租金有無如期繳清。之土地。六、申請租用自住房屋基地者必須確為自三、應檢附文住,農牧用地者必須確為自行耕作,件:林業用地者必須確為自行經營及查對(一)原租約正是否完成造林。本。(原組七、有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約遺失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租用面積限制之情者,由其法形。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財產管理機關為興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下列行政機關:(一)本署暨所屬分署:自行或委託興建者。(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受本署暨所屬分署補助興建者。九、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執行機關興建完成後,該設施由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買賣道路用地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或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產籍登記。十、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為本署暨所屬分署興建者,如須移由其他機關接管使用,屬國有不動產者,應由需用機關就其需用範圍徵得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撥用。屬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須撥給中央機關時,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如須移由地方政府使用時,則應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十一、由本署暨所屬分署委託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興建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完工後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產籍登記,該設施之修繕、養護、巡查等工作,以業務委託由該興建之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負責。十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發包前,由認養單位填具該設施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認養契約(附件五),並於該設施完工後負責一般維護管理、清潔、設施檢查及維修通報等工作。十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維護由認養單位負責,但屬一定規模以上之修繕、報廢拆除或增建,認養單位得向財產管理機關提出改善建議,並由該財產管理機關統籌研議後辦理。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即將屆至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土地所有權人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財產管理機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另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點之認養契約則應配合重新簽訂。(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再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時,如該設施屬國有者,財產管理機關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及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附件六)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其中已達一定金額以上或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必須報廢者,應由財產管理機關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及相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定辦理。該設施經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依該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二、三及五款規定辦理。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其所有者,財產管理機關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廢。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署暨所屬分署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準用本點規定辦理。十五、由本署暨所屬分署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且為私人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該設施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規定,取得本署暨所屬分署出具之證明文件後,再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項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證明之申請書及勘查表如附件七及附件八。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署暨所屬分署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準用本點規定辦理。十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所在位置、土地權屬、執行機關、施作經費、設施財產權屬、設施使用年限、認養單位及年限等資料,執行機關應於核定後填具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資料卡(附件九)並登錄於本署農村再生執行及管理系統,且應按本署規定填報進度及更新相關資料。十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爰該設施物必須提供作公眾使用,但其餘土地面積仍屬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設施物未提供作公眾使用者,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開放公眾使用,逾期仍不開放者,由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書面亦得載明違反者所負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十八、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預算書審查、發包、施工、驗收及變更設計等,應依政府採購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委辦工程注意事項、農村再生設施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單價分析手冊、契約範本、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工務處理要點、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村再生設施施工規範、農村再生工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十九、執行機關應於設施執行前於所在社區召開地方說明會,並邀請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協調辦理項目是否符合當地需求,並視情況予以調整。二十、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如生態池、埤塘、滯洪池等),執行機關應依現況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如圍籬、警告標語、安全爬梯等)。二十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以不補助新建建築物為原則,如屬改善閒置空間或經營績效不善之設施者,應檢附符合使用目的之使用執照及建築結構安全鑑定相關文件。二十二、施作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時,如位於山坡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

繼承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須附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六)繼承人以協議繼承者,買賣道路用地須附繼承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七)租金完納證明書。(八)四千八百分之一位置圖一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二、受贈與一、繼受人為一、所申請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用途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進行書面審查,由直租用申請一、在轄有原住非原住民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並會同原承租人及繼受人辦理現場勘查,確認土地轄案民保留地之者:依原二、繼受人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位置及使用情形。市、縣鄉(鎮、市、住民保留(鎮、市、區)內有戶籍者。倘因行二、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市)區)內有戶地租賃契政轄區、地(戶)籍劃分不一致未符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於一政府籍者。約第十一設籍規定,或係設籍於毗鄰鄉(鎮、個月內送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土地權利審核定二、申請標的須條及原住市、區)並切結確為自行使用,得由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供審查意為繼受人所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現場勘查並調見。使用之自住開發管理查相關事實,審核繼受人確有自行使三、審作業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限五天房屋用地、辦法第二用事實無誤後,報經直轄市、縣(市)內,檢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陳報直轄農牧用地及十八條規政府核准辦理。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核定未通過者,將未林業用地,定辦理。三、繼受人為自住房屋用地、農牧用地或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並經核准租二、繼受人為林業用地自用者。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由鄉(鎮、市、區)用及完成訂約有案之土。、所申請之土地使用項目應符合都市畫分區用途別或非都土地編定原住民四、繼受人為非原住民者,應審核有無原公所通知繼受人訂約(非原住民)或賡續辦理權利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回復(原住民)相關事宜,並訂正「原住民族土地住民保留第二項規定租用面積限制之情形。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相關資訊。地開發管五、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案進五、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程序辦理。理辦法第行審查及辦理。二十條規六、適用範圍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定辦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及「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土地為限。七、繼受人以原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實際使用事實者為限。但如具原住民身分,且經審查確認得循公告分配程序取得所有權,或係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且地上業經興建合法房屋,後建物所有權因故轉讓予第三人,由買賣道路用地建物所有權人受讓土地租賃契約者,不在此限。備註:一、租賃期間:非原住民繼受轉讓後之土地契約,其租賃期限,為原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之期限;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案期程辦理。二、原租賃契約正本核對無誤後,加註○年○月○日轉讓契約等文字後,退還原承租人。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之土地,不適用原住民保地租賃契置(申請整筆土地者,免附)。(二)繼受人具原住民身分者:1.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2.原租賃契約正本。3.原承租人及繼受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4.同意轉讓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5.租金完納證明書。6.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置(申請整筆土地者,免附)。7.位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約第十一條轉讓規定。四、繼受者嗣後如有意續租,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續租。五、如有地上物,應考量地上物所有權人及繼受人是否相同,避免因辦理土地租賃契約轉讓引起糾紛。六、繼受人為原住民者,審核機關應審查權利回復案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簽約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三、土地權民法第一百四一、權利之拋棄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查對土地座落、由鄉利拋棄申土地權利人權利十八條規定二、權利之拋棄是否損害他人。地籍、土地權屬範圍等相關資料。(鎮請案之拋棄本於自願三、基於扶助輔導原住民原則,對原住民二、實地查明土地權利拋棄原因與土地使用情形。、市、拋棄他項權利或權利之拋棄有無遭受損失或傷害等仍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者,應依法申請當地區)公租賃權者應詳實審慎查核。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收回土地,取得租賃權者終所核止租約收回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或終止租定約收回之土地,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據以釐正。四、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通知申請人申辦塗銷登記或終止租約。法規名稱: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雖然財政部於規定,購買道路用地買賣公共設施土地捐地,必須以「實際交易價格」向國稅局申報,節稅空間已減少,但因部分縣市仍有「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的規定,因此還是有誘因。93年中央政府曾編列15億元,將試辦政府向民間標購既成道路用地,由民間依公告現值提出合理價格賣給政府,再由政府選擇最低價格標購。94年北市分到3.8億元,已辦理並已決標。據瞭解,94年台北市政府標到的既成道路價格約是公告現值的二點七成,桃園縣政府也進行標購既成道路土地,決標也是兩成多,不過台北縣買到的價格較高,約是三成多。如果能以公告現值的一、兩成購得道路用地,再參與政府標購既成道路用地,其間約有一到兩成的利潤,不過最大的好處就是「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由於部分縣市允許建商或公司行號,捐贈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時,可享受最高五○%的容積移轉獎勵,讓「捐地換容積」取代「捐地節稅」成為購買道路用地主因。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依都市計畫法48條、52條與相關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有:價購、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公地撥用、設定地役權、聯合開等方式。不管以何種方式取得均和價格有關。價購:協議價,雙方可以接受之價格。.一般徵收指國家基於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單獨徵收個別私有土地者。依現行徵收地價補償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徵收以公告現值為準,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以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30條規定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及國民住宅條例之國宅用地,則依市價協議補償其地價,其補償之標準不一,有欠公平。區段徵收區段徵收係政府為開發建設新社區或更新舊市及開發更新農村社區,將一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除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取得闢建供公眾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用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或優先買回,部分供作開發目的之使用,以達整體開發目的。依平均地權條第55條之2第3項規定: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體育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據此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政府可無償取得35%之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方面所有權人可以選擇金額或領回土地。其補償金額有依法規之不同有協議價與公告現值、一般正常交易價等。市地重劃經以科學方法將原有畸零狹小、凌亂不整、不適於建築使用之土地,予以重新交換分合,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支付經費,配合開發建設之一種都市土地開發方式。

因此.一方面住區內養老設施的數量需求持續增加,另一方面.居民經濟條件的改善。對養老設施的配套質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社區服務設施的配套需求不斷增強。社區服務性設施包括基本的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各種活動站、服務站、社區管理等,是居民R常生活必須的基本生活設施,隨著住區老齡人口的增多和全民健身、保健意識的增強,居民對上述設施的數量和服務質量的需求日益提升。營利性商業設施的需求日趨多元化、綜合化(1)新興服務型商業設施的需求多元化。由於生活閒暇化和消費結構的升級轉化.道路用地買賣居民對新興服務型商業消費的需求凸顯並增強。如:對娛樂、休閒、養生保健、投資理財,信息服務等新興服務型商業消費的需求。對美容美體、康體保健、洗浴(汗蒸)、健身鍛鍊等休閒服務性消費的需求等,而且這些需求將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地加強、拓展和提升。因此,增強住區服務性設施的配套。一方面要求增加配套項目的數量,另一方面要求增強其服務功能,滿足住區居民日益提高的精神文化需求。(2)傳統零售型商業設施的綜合性服務需求增強。居民購物方式。消費價值觀念的轉變以及出行方式的改變,對傳統零售型商業設施需求呈現新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在購物需求上趨於綜合、全面、優質,因此,對配建質量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實現集中.綜合.最佳化的布局.降低了對服務半徑的要求。此外.由於生活的信息網路化。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零售商業設施空間布局的自由度。發展趨勢擴大化、綜合化的配套首先,設施擴大化趨勢,是由於交通、通訊手段的進步使得空間和時間的影響逐漸弱化,極大地提高了公共服務設施的可達性。加上居民出行空間尺度感的變化,使得對公共設施的配套需求不再局限於組團、小區乃至居住區,而趨向於在更大的範圍內選擇。其次,設施配套的綜合化趨勢,是由於居民購物方式的變化趨向於選擇性組合後而進行綜合消費,因此.需要提高設施綜合配套能力。一方面可滿足人們更多方面、更多層次的物質文化需求。另一方面能提高設施使用效率.節約用地,便於管理。簡單化、彈性化的配套由於現今住區開發形式和規模的變化導致住宅組團的解體、消失以及居民出行空間尺度的變化。使得設施配套的服務半徑有所擴大,從而打破了公共設施原有按人口規模分級配套的格局,使分級變得模糊。因此,取消組團、簡化分級結構必將成為未來的趨勢。同時,根據住區居民的實際需要和住區的差異,靈活彈性地選擇配套設施的類型、項目,標準是未來發展的又一趨勢。外向化、集中化的配套當前,居民對居住環境質量的關注度越來越高,安靜、衛生和不受干擾的住區環境已經成為居民的普遍要求,公共設施的空間布局應在確保居住空間良好居住性的基礎上,再考慮服務的方便和經營的效果。因此,原有分散在住區內的封閉、內向型的公共設施空間布局將被打破,設施的外向化、集中化布局將是配套發展的又一趨勢,而住區內只保留停車、老年服務、市政公用等少量設施並保證其有合理的服務半徑。第七條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第八條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或超級市場者,亦同。第九條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面積0.0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第十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或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營建署(九二)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一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九0五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內政部營建署(九四)臺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二二六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附表第一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三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第四條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二)公共設施名稱。(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二)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三)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四)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五)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六)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第五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第六條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  許  條  件備  註零售市場一、住宅。1.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3.面積○.一公頃以上。4.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後建築,其退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5.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6.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二、公共使用。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3.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三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公共使用包括:1.醫療衛生設施:以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檢驗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為限。2.社區通信設施:以郵政支局、代辦所、電信支局、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天線及辦事處為限。3.社區安全設施:以消防隊、警察局、派出所為限。4.公用事業服務所:以自來水、電力、公共汽車、瓦斯(不包括儲存及販賣)為限。5.公務機關辦公室:以各級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為限。6.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文物陳列室、紀念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為限。7.其他公共使用:社會福利設施、集會所、藝文展覽表演場所、民眾活動中心。 三、商業使用。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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