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捷運系統設施用地須為「交通用地」,所以參與聯合開發的土地,若原界定為他種用地,則必須透過使用變更成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如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財政部官員表示,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轄區內土地交易情況所,公設地的買進成本差不多只有一成多,沒有因為土地所在地不同,而有太多的城鄉差別。因此,財政部據此調查結果發布全國統一認定標準為公告現值的16%。◆可減低公司全年度營業淨利,達到降低公司全年度課稅所得額,節省公司年度應納稅額。捐贈政府可列為公司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為公司固定資產,是平衡公司資產負債表最佳編列工具。◆結合建地在申請建造時,合併申請容積移轉,增加興建的容積建坪可和建商分房子。◆道路用地買賣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可申請實物全額抵繳贈與稅。◆以低價買進,待政府徵收依公告現值加成徵收,成為最佳投資理財工具。「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區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非等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亦即「公共設施用地」名稱僅係用地別之性質,尚非當然等同適用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3要件:◆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取得。◆無下述3種情形者:★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二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最近查核某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發現納稅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9筆土地為經政府編定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其使用收益均受極大限制,應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惟經該局查證結果,都市計畫書所載該地取得,除由政府取得外亦可獎勵民間興闢,依前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該九筆土地僅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非同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無同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案例:北市國稅局最近接獲申請復查遺產稅的案件,某甲去世之後後,留下一筆經編定為市場用地的公共設施用地。繼承人認為,只要是屬於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用地,便可以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訂「公共設施用地」的範圍,包括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用地等。同法第50條之一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上述案例中的繼承人認為,自己所繼承的這塊土地顯然符合42條裡「公共設施用地」裡的市場用地。不過,國稅局引用內政部的函釋指出,「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各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公共事業機構使用的土地才算是都市計畫法中所說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上述機關已在使用該土地,或是土地並非供上述機關使用,就只能算是「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例如一些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建設計畫中的土地,只要是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就不能算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北市國稅局表示,申請復查的繼承土地雖然屬於市場用地,但該用地的目的是獎勵民間興闢,不符合內政部「供公用事業機構、政府用」的解釋,雖算「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卻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北市國稅局最後仍維持原來的決定,對該筆土地課以遺產稅。公設地容積移轉建商最愛:一般民間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稅的作法,自從財政部今年開始以實際成交價來認定之後,公設地移轉金額大幅萎縮。但是,業界人士指出,對於建商而言,購買冷門地段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再將容積獎勵移轉到熱門區段的建案上,利潤也頗為可觀。採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民間已經使用多年,原先的作法是,以市價約2成左右的價款買到公設地,再用公告現值的價格抵繳稅款,但財政部已經關閉這個管道。買賣大幅萎縮,主要是牽涉到仲介可以從中賺取的利潤,在財政部改以實際成交價來認定稅金之後,就大幅縮水,仲介因而全面收手,形成交易減少;這是就一般的小額節稅人而言。不過,對於大型集團而言,表面上的不划算,並不代表不可行;一些大型集團反而是灌高公設地的交易價格,以高價來抵更高的稅金,這跟以低價買得、高價抵稅,是同樣的道理。其次以公設地捐贈來移轉容積,目前算是新的熱門方法之一,以建商最熱中這項作法;建商開發案中,買冷門段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捐贈,再將容積獎勵移轉到建案上使用,來往之間,利益也相當可觀。政府沒有錢來買公設地,如台北市政府同意古蹟容積可以移轉使用,台北縣政府就同意公設地容積可以移轉使用,同樣達到政府獲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建商獲得容積獎勵的優惠;不過,一般民眾的小額節稅,採用這項管道,能節省的稅金已經很有限。捐地換容積收購路地新算盤:
為掌握計畫進度與品質,本署得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抽驗、督導、查核及評鑑,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料。82第七卷第三期108年09月季刊公共設施閒置空間之活化及防範策略何育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處長張易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科長摘要自2005年8月8日聯合報系列報導公共建設閒置問題,買賣道路用地閒置公共設施之議題受到全民重視,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等機關與媒體對於閒置公共設施之清查及活化推動情形皆相當關注,工程會自2005年8月銜命組成「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專案小組」,開始列管閒置公共設施,著手彙整公共設施閒置原因及問題,綜整閒置公共設施活化與防範策略,歷經十餘年努力,採取許多重大措施與具體作為,已獲得眾多成功活化案例。本文透過前言、閒置類別與原因、活化措施、防範策略、工程會具體作為、成功活化案例、未來的挑戰及結語等8個章節,說明工程會的努力與策略,期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設施管理機關,共同防杜新增並加速活化閒置公共設施。關鍵詞:閒置活化、蚊子館壹、前言自2005年8月8日聯合報系列報導公共建設閒置問題,閒置公共設施之議題受到全民重視,其活化及防範策略成為重要課題,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等機關與媒體對於閒置公共設施之清查及活化推動情形皆相當關注,行政院2005年8月17日第2953次會議院長指示:「⋯對於聯合報從8月8日起有一系列針對政府公共建設的報導⋯請工程會會同經建會、研考會跟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對該系列報導逐案了解,就各案核定情形、施工進度及品質、經費支用等等,提出檢討報告⋯」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2005年8月銜命組成「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專案小組」,開始列管閒置公共設施,著手彙整公共設施閒置原因及問題,綜整公共設施防範閒置與活化策略,歷經2013年擴大列管地方自籌興建之閒置公共設施,2014年建立閒置通報網站平臺,2015年開始考核各地方政府年度活化績效,2017年行政院補助地方政府活化經費(詳圖1),期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設施管理機關,共同防杜新增並加速活化閒置公共設施。本期專題第七卷第三期108年09月83圖1 工程會辦理閒置公共設施重大歷程資料來源:本文整理設施類別件數件數比率(%)市場設施7216.82%辦公廳舍5713.32%停車場5412.62%社福設施4310.05%觀光遊憩409.35%校舍大樓(含宿舍)388.88%體育場館317.24%文物館255.84%展覽場館235.37%工程設施225.14%工商園區61.40%訓練所61.40%機場40.93%漁港40.93%道路工程(含橋梁)20.47%車站、轉運站10.23%總計428100%表1 各類型閒置公共設施件數統計資料來源:本文整理2005年8月成立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專案小組2013年擴大列管地方自籌興建之閒置設施2014年11月建立閒置通報網站平臺2015年起實施「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年度績效與補助款處理原則」,考核各地方政府年度活化績效2017年起行政院補助地方活化經費,加速活化啟動擴大精進考核補助季刊84第七卷第三期108年09月貳、閒置類別與原因經統計2005年至2019年第1季止,工程會累計列管閒置公共設施共計428件,依設施類別及閒置原因分類統計分析如下:一、閒置類別統計分析閒置公共設施類別可概分為16種類型,市場設施72件最多,占16.82%;其次為辦公廳舍57件,占13.32%;停車場54件屬第3多,占12.62%。各類型設施件數統計如表1。二、閒置原因統計分析產生閒置公共設施之原因眾多且複雜,包括民眾習慣至大賣場採購造成市場設施閒置、縣市合併造成停用的辦公廳舍閒置、一鄉鎮一停車場政策造成在偏遠地區蓋停車場等,可歸納為環境變遷、缺乏經費、規劃不當、行政程序未完成、管理不善及複合型等6類,並以「環境變遷」因素為最多。各類別原因件數統計如下圖2。參、活化措施為有效改善公共設施閒置情形,工程會採「防杜新增,加速活化」策略,對於「加速既有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實際推動情形如下:一、為協助地方政府改善設施活化經費不足,訂定「閒置公共設施活化補助經費審議執行及考核要點」,期透過經費補助方式,提升公共設施使用情形。二、工程會透過全球資訊網公開揭露設施活化情形,以督促設施管理機關加速推動活化作業,及提供需求機關或非政府組織公益單位、青年創業洽詢使用之機會,包括轉型為長期照顧、托嬰、非營利幼兒園及地方創生等用途使用,媒合相關單位及在地資源推動設施活化使用。圖2 閒置公共設施各類別原因件數統計資料來源:本文整理註1:「環境變遷」之情形包括設施使用年限屆期、少子化、民眾消費習慣改變、縣市合併等。註2:「複合型」之情形係閒置原因複雜,包含2種以上原因。複合型規劃不當缺乏經費環境變遷管理不善行政程序未完成複合型111件26%環境變遷152件36%缺乏經費56件13%行政程序未完成,40件,9%管理不善,20件,5%規劃不當,49件,11%本期專題第七卷第三期108年09月85三、工程會2015年6月18日函請各中央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擬訂相關公共設施興建計畫前,應先行評估能否優先使用既有閒置公共設施,以活化使用取代新建為原則,避免政府資源浪費。四、對於已解除列管之閒置案件,除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持續掌握使用情形外,工程會自2014年啟動實地訪查機制,持續督促活化使用。五、依據「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年度績效與補助型計畫補助款處理原則」每年定期考核地方政府活化績效,提供各補助型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整各該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案件優先次序之參考,督促各地方政府加速辦理閒置公共設施之活化作業。六、每季定期召開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針對列管案件探討關鍵問題,提供改善建議,包括回歸原使用目的強化原功能、轉型再利用、拆除及轉為非公用財產等。另工程會更針對未能活化之異常案件,至現場或召開專案協調會議協助解決困難問題。七、為強化各機關閒置公共設施之提報、列管及活化管考機制,化被動為主動,工程會更進一步綜整歸納既有之「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推動方案」、「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續處作法」、「閒置公共設施活化標準」等相關規定,就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解除列管後之追蹤等作業程序研擬「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將邀各機關討論後函頒做為後續執行依據,明確掌握列管目的及活化目標。肆、防範策略防範勝於活化,減少閒置公共設施最有效的方法,在於「從源頭管理防杜新增」,實際推動情形如下:一、行政院已於相關規定中要求各機關於研提工程興建計畫時,納入全生命週期之精神,並擬具設施之使用管理計畫。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計畫預算編列時,應評估其需求性、必要性、財務可行、使用人次、自償性、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營運管理計畫等,強化源頭管理,確保設施啟用後無閒置之疑慮,避免閒置公共設施之產生。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相關規定,針對各項公共建設計畫需求、可行性、效益、影響及與相關計畫配合協調等進行詳實審議。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確實審查各項計畫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確保計畫執行能發揮其預期效益。三、國發會為有效控管公共建設計畫之執行,研議「公共建設計畫審議、預警及退場機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預警機制以公共建設計畫全生命週期概念,明確訂定審議原則,強化審議效能,每季滾動篩選計畫進行執行情形預警,研析問題所在,使計畫執行更符需求。
公地撥用公地撥用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對於撥用公地上他項權利之處理,得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他項權利因撥用而消滅。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無需民意機關之同恴。撥用又分為有償與無償撥用。有償撥用:指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經奉准有償撥用後所為之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得依土地法第1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辦撥用。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重建價格為準。設定地役權地役權,依民法第851條規定,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其租金及存續期間,法無限制,得依當事人自由約定,但須於不違背現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核釋。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85年判第8判例,以公用地役權關係繼續使用。聯合開發聯合開發,係指地方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據此聯合開發之方式主要為取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用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因捷運系統設施用地須為「交通用地」,所以參與聯合開發的土地,若原界定為他種用地,則必須透過使用變更成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如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抑或申請撥用;如為私有土地,則循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惟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由核准投資人備妥價款,申請當地政府代為收買。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或區段徵收,其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亦有下列二項規定:1.在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2.在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買賣其取得期間,亦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指定後取得前,除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另由內政部訂定,如有無力經營、轉租、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或不遵守有關法令等情事,其屬公地租用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或接管經營;其屬代為收買私地者,當地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未經核准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當地政府之優先購買權。稅捐相關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簡單的說就是都市計畫規劃將來要做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用地等機關預定用地,日後由政府徵收開發使用。土地一旦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就受到限制,往後不能做私人商業或住宅用途,市價會偏低,在還沒有被政府徵收前,每年還要按時繳交地價稅,政府在稅負方面有下列的補償措施可以減輕您的負擔:●地價稅:原則上是按0.6%稅率課徵,但是在保留期間沒有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或者仍作農業使用的話,地價稅是全免的。●綜合所得稅:把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的話,可以按公告現值在列舉扣除額捐贈項下扣抵綜合所得稅,沒有金額限制。●贈與稅:贈與財產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可以免徵贈與稅。●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且有應納遺產稅時,繼承人可以用它來抵繳遺產稅,如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屬於經政府開闢之道路用地,則不必計入遺產總額,仍可用來抵繳遺產稅,這可是雙重利益呢。●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亡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死亡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死亡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均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應注意,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是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尚未定案者,始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是贈與直系親屬者,可免徵贈與稅;若是出售予二親等間之親屬,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範圍,除非檢附實際價款證明,否則應課徵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可申請免徵地價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供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用地等等。該處表示,民眾的土地如果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可以申請免徵地價稅,以減輕地價稅負擔,但如仍作使用,則應課徵地價稅。該處另外表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該土地在保留期間仍然作為建築使用,除了自用住宅用地依照2/1000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較一般用地基本稅率10/1000,最高累進稅率55/1000之稅負為輕。該處指出,民眾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僅部分使用,但沒有使用的部分,如果未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並不符合減免規定,仍須將土地全部面積按照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公設保留地免遺贈稅限四大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調查要點,規定公設保留地單筆價值超過500萬元、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查明其確切公告徵收日期,凡在繼承日或贈與日後公告徵收者,不得免稅。●台北市國稅局並明訂,符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只限4大類土地:(1)道路、公園、綠地、廣地、兒童遊戲場、生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2)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車場使用外,徵3.市場地下收計畫書內應敘作資源回收明准許使用之項站使用時,目。如由私人或應妥予規劃團體投資興建,道路用地買賣並確實依得依法租用公有環境保護有土地。關法令實施管理。二、公園地下作下1.面臨道路寬度都市計畫內列使用:八公尺以上,並停車場不敷1.停車場另設專用出入口使用,該公通道。園地下准予2.應有完善之通興建停車場風及消防設備。,以解決停3.公地作本車場不足之項規定使用時,問題。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4.公園用地作本項之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2.兒童遊1.公園面積0.1.面臨道路樂設施、二公頃以上,並規定一條須運動康樂面臨兩條道路,十公尺以上設施及其其中一條需十公,另一條六必需之附尺以上(如已規公尺以上,屬設施。劃為單行道系統係為便利疏,則得為八公尺散,並策公以上),另一條共安全。六公尺以上,並2.運動康樂設專用出入口。設施:以游2.應有完善之通泳池、溜冰風、消防及安全場、保齡球設備。場、撞球場3.公園用地作本、舞蹈社為項規定使用時,限。覆土深度在二公尺以上。4.公園用地作兒童遊樂設施、游泳池及其必須之附屬設施使用,得依法徵收,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作運動康樂設施(游泳池除外)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地。3.興建自1.公園積0.1.公園用地來水配水四公頃以上。地下准予興池及其加2.應有完善之通建自來水配壓站、下風、消防、安全水池及必要水道幹支設備及專用出入機電設施,線系統、口通道。以解決配水抽水站(3.公園用地作本池之設置,含引水幹項規定使用時,便利住戶用線)、揚覆土深度應在二水之供應。水站、貯公尺以上。但作留池、沈下水道幹支線系2.公園用地砂池、截統使用時,因受地下作上項流站、污地盤標高或下游規定使用,水處理設幹線出口涵管底必須注意作施、環境高程之限制,局好安全設施品質監測部用地覆土深度,並不得妨站所需機經核准者,不在礙地面公園電設施、此限。各項設施之天然瓦斯4.公園用地作本機能。整壓站、項之使用,得依3.公園地下變電所、法徵收,徵收計作貯留池、電信機房畫書內並應敘明截流站、污及必要機准許使用之項目水處理設施電設施。。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有關法令管理。├┼┼┤4.商場、1.公園面積0.1.公園用地超級市場四公頃以上,並地下准予興。面臨兩條道路,建商場、超其中一條需十公級市場,可尺以上,另一條促進土地之六公尺以上,並充分利用,設專用出入口。並提高間2.應有完善之通投資興建公風,消防及安全園之意願。設備,並不得妨2.面臨道路礙鄰近使用分區寬度及專用及影響附近地區出入口之限交通。制,係為便3.公園用地作本利疏散並策項使用時,面積公共安全,一公頃以下者,覆土深度二地下開挖面積不公尺以上,得逾百分之七十以利植生與;面積一公頃以地下逕流。上者,其超過一3.公園用地公頃部分地下開作多目標使挖面積得逾百用,規定其分之六十;覆土地下樓層數深度應在二公尺、開挖面積以上。比例及一定4.公園用地作本距離範圍未項使用時,不得規劃為商業逾地下二層樓,區之限制,但供作停車場、乃係基於公變電室及防空避益及公共安難設備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且全及避免影其構造物建築在響鄰近商業地下二層樓以下區發展,並者,不在此限。維護原規劃5.公園用地作本設置公共設項規定使用時,施之機能。不得超過總樓地4.准許條件板面積二分之一(8)所列舉。其停車空間不之各類商場得少於建築技術使用性質,規則所訂標準之其允許使用二倍。之行業類別6.公園用地作本,由省(市項使用時,除經)政府定之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7.公園用地依本項使用者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8.商業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三、廣場地下作下1.廣場面積0.1.廣場地下列使用:二公頃以上。但設停車場,1.停車場作停車場使用時不受面積之。不在此限。限制,可解2.運動康2.面臨道路寬度決附近停車樂設施。八公尺以上,並問題。3.變電所另設專用出入口2.廣場用地。通道。地下准予興4.電信機3.應有完善之通建自來水配房。風、消防及安全水池及必要5.自來水設備。機電設施,配水池及4.作第6項使用以解決自來加壓站時,限於車站前水及下水道、下水道之廣場用地。設施用地取抽、揚水5.廣場用地地下得之困難。站、截流作第1項、第33.廣場用地站、污水項、第4項、第地下作上項處理設施5項、第七或第規定使用,及必要之8項使用得依法必須注意作機電設備徵收。除作第1好安全設施。項使外徵收計畫。6.商店街書內應敘明准許4.廣場用地。使用之項目。作地下作截流.藝文展第2項或第6項站、污水處演場所及使用,須依協議理設施使用民眾活動收購方式取得;時,應妥予中心。如由私人或團體規劃,並確8.資源回投資興建,得依實依環境保收站。法租用公有土地護有關法令。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買賣道路用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附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六、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七、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籍面積更正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復地政事務所。八、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十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認養綠美化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十二、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都市計畫變更,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十三、原住民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權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十四、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十五、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及管理之相關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於本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登載、更新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十六、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第六點規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第九點規定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詳如附件。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申請要件法令依據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辦理程序核定機關一、非原住一、在轄有原住原住民保留地一、所申請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用途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由直民繼承租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辦法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二、審核並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轄用申請案鄉(鎮、市、第二十八條。二、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審查。審查通過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市、縣區)內有戶區)內有戶籍者。倘因行政轄區、地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市)籍者。(戶)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籍劃分不一致未符設籍規定,三、俟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後由鄉(鎮、市、區)政府二、申請標的須或係設籍於毗鄰鄉(鎮、市、區)並公所通知申請人訂約,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核定為被繼承人切結確為自行使用,得由鄉(鎮、市、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所使用之自區)公所現場勘查並調查相關事實,員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據住房屋用審核繼受人確有自行使用事實無誤以釐正。地、農牧用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四、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地及林業用辦理。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訂期地,並經核三、申請人身分是否為繼承人。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准租用及完四、詳實核對申請租用段別地號面積。五天內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成訂約有案五、租金有無如期繳清。之土地。六、申請租用自住房屋基地者必須確為自三、應檢附文住,農牧用地者必須確為自行耕作,件:林業用地者必須確為自行經營及查對(一)原租約正是否完成造林。本。(原組七、有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約遺失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租用面積限制之情者,由其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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