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面臨道路其中一面可規劃為單行道系統者,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4.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公園地下作下列使用:一、停車場。1.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禁止(一)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註:條文中「山地保留地」就是目前所稱的「原住民保留地」)(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三)綜合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移轉對象,只限定給原住民,所以非原住民是不可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十、桃源區、茂林區及六龜區原住民保留地概況桃源區、茂林區及六龜區原住民保留地概況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歷史淵源原住民保留地的淵源很久,它是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的權益,安定原住民的生活,發展原住民的經濟,特別劃了二十四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提供原住民使用。它的演變大致分下列四個時期來說明:(一)清朝雍正時期:布魯布沙吊橋實行「番大租」制度,准許漢人租用原住民的土地,它分為大租五百甲、中租四百甲、小租三百甲,這是原住民保留地的起源。(二)清朝嘉慶時期:改制設立「番社」,「番社」周圍二公里種樹作為籬笆,提供給原住民耕作、狩獵,嚴禁漢人越界侵墾,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雛型。(三)日人據台時期:日本人把台灣的土地區分為「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為「番人所要地」,它的面積約二十五萬公頃,是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四)台灣光復以後: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民國三十六年將這些土地定名為「山地保留地」,民國三十七年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的法規依據,民國四十九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述辦法又於民國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兩次修正),民國七十九年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八十三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二、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目的與現況(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政府設置原住民保留地的目的是: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而劃定了二十四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保留給原住民耕作使用。其設置目的,主要在輔導推動原住民「個體」或家庭生計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原住民族「整體」生存空間和民族經濟體的發展,它是具有政治和經濟的特殊目的與用途,和其他的公有土地的性質是不同的。多納吊橋(二)道路用地買賣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實際面積為二十五萬餘公頃,分布於臺灣省十二縣三十九個鄉鎮,遍及臺灣省的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及宜蘭等縣,分布零散且不相連,多位於河流上、中游兩側,與國有林班地或原野地毗連。(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標高分布相當廣泛,自一百公尺至二千公尺不等。大部份之原住民保留地仍集中於400至1200公尺之山坡地,實際位於2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之保留地並不多。原住民保留地都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的土地,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林、宜牧劃分標準」劃分為宜農、宜牧、宜林用途,其分布狀況以宜林用途土地約佔70%為最多,其次為宜農土地約佔24%,宜牧土地最少只佔1%,其他土地則約有5%。(四)由於國際間自然保育意識高漲,為避免過度開發破壞生態環境,以及為了有效利用土地、保護重要自然及文化資產及防止災害,依法劃設如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以謀環境之永續發展,惟上述範圍部分卻與原住民保留地重疊,目前保留地內約有40%的土地是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另有約4%的保留地是劃設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另外部分也與保安林範圍競合。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法規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法規是行政院訂頒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它的法源依據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政府為了進一步加強保障原住民的土地權益,將上開辦法提升法律位階,正在制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中。四、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體系原住民保留地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是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農業事業,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的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的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的執行機關是鄉(鎮、市、區)公所。五、原住民可以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種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4-1條及第17條的規定,原住民所使用的土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其中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依上開管理辦法的規定,分別說明如下:第13條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第14條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第14-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第17條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六、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原因與增編總面積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的原因:因為原住民人口逐年增加,原來分配給原住民使用的耕地(農地及林地),已經不夠維持基本的生活。(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七條規定: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
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件資料一、道路用地買賣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都市計畫土地需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書。三、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實地調查(或會勘)紀錄表。【附件:配-2】四、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計畫。【附件:配-3】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附件:配-4、配-4.1】六、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審查表。【附件:配-10】七、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審查清冊。【附件:配-11】八、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附件:配-17、配-17.1】伍、作業內容一、流程圖:如後附。二、流程說明:如後附。【03】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流程說明作業作業步驟說明作業階段流程期限受1.公所一、依原住民保留地設立意旨,承辦人得主動簽報機關理自行辦首長核定,辦理土地分配。1二、如有原住民申請,得請其先行填具申請書【附件:階理天配-1】,但後續如辦理公告分配,仍須於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一、簽辦時應注意事項:(一)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二)土地無權利糾紛情形。(三)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2.公所(四)非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土地。簽辦(五)非顯不能使用之土地(例如坡度過陡)。但本於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因素,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240二、簽辦結果:(一)符合者,進行實地調查。天審(二)不符合者,駁回或結案。(一、經核定辦理分配之每筆土地,皆應辦理實地調查不查,調查土地現況及其地上物情形,並作成實地含階補調查(或會勘)紀錄表【附件:配-2】,並將土地正段使用現況及照片登錄至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及地管理資訊系統(含會勘紀錄表掃瞄檔)。分3.實地二、如有民眾申請分配,得通知申請人進行會勘。實割時地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或土審會委調查間員等一同現勘,確認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三、調查結果:(一)符合者,擬訂分配計畫。(二)不符合者,駁回(如有民眾申請)或結案。備註:土地如有遭占用情事,得由公所排除占用後再行分配。4.擬訂分配計畫應明列下列事項【附件:配-3】,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分配計一、計畫緣起。畫二、依據。三、權責機關。四、計畫目標。五、計畫地點及土地標示。六、現況概述。七、計畫內容:(一)執行程序。(二)分配對象及分配方式。八、預定工作期程及進度。九、預期效益。十、附件。備註:分配方式應載明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分配順序。一、召開土審會審查應備資料:(一)分配計畫書及其附件。(二)土地實地調查(或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必要時另擇期會同土審會委員現勘。5.三、土審會審查後應製作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附土審件:配-4、4.1】。土審會會議紀錄陳報【附件:配會審查-5】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附件:配-6】。、審查結果:(一)無意見者,簽辦公告。(二)有審查建議者,應於會議紀錄中加註理由,修正分配計畫或駁回申請人。一、簽辦公告分配計畫30日(始日不起算,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最後一日遇假日者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附件:配-7】二、除公告分配計畫外,尚應公告下列事項【附件:配-8】:(一)受理異議聲明期間及地點。(二)受理申請分配期間。(30日)6.公告(三)申請資格。(四)注意事項(含申請書【附件:配-1】領取及送件方式等)。(五)其他。三、應公告於機關所在地公佈欄(並含公所網站)及現地,並函請各村(里)辦公處於公佈欄公告【附件:配-9】。應於公告之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受理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7.受理一、僅於期限內受理申請。申請二、請各村(里)辦公處協助加強廣播周知。三、以郵寄方式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親自送至公所者,以收文日期為申請日期。、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如下:(一)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備註:應切結申請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二)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需由申請人切結用印。(三)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位置(申請整筆土地,免附)。(四)與土地具傳統淵源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例如:1.曾於地上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釘證明。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證明。5.繳納電費證明。8.公所6.航照圖。7.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初審(五)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附件:配-10】(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不得有拋棄土地之紀錄(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因登記需要或因土地內有公共設施之拋棄除外)。(三)分配後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四)無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紀錄。(五)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六)應符合分配計畫規定之其他要件。三、初審結果:(一)符合者,送土審會審查。(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9.土審一、召開土審會審查應備資料:會審查(一)原住民留地公告分配審查清冊【附件:配-11】。(二)審查表。(三)實地調查(或會勘)紀錄表。二、土審會審查後應作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附件:配-4及4.1】。土審會會議紀錄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附件:配-5】。三、審查結果:(一)無意見者,辦理公告。(二)有審查建議者,應於會議紀錄中加註理由,補正或駁回。10.申請公所初審不符合或土審會審查有審查建議者,通知15日內補正【附件:配-12】,除有特殊原因,補正以1次人補正為原則。一、公所及土審會審查完竣後,應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含地段、地號、面積、姓名[例如以王○明方式填載])公告30日(始日不起算,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最後一日遇假日者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附件:配-13】,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二、應公告於機關所在地公佈欄(並含公所網站)及現11.公告地,並函請各村(里)辦公處於公佈欄公告【附件:配-14】。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公所得重新邀集關人員辦理會勘、初審或送土審會審查等,於釐清後續處公告作業。四、土地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駁回申請,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12.直轄查及副知申請人【附件:配-15】,並應檢送下列文市、縣件:(市)(一)申請書。政府審(二)審查表。查(三)審查清冊。(四)所有權移轉清冊。【附件:配-16】76(五)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含登記清冊)。【附件:配-17及17.1】(六)公告暨分配計畫。(七)土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二)不符合者,退回公所補正【附件:配-18】或駁回【附件:配-18.1】。核13.直審查結果函復公所,由公所函知申請人:定一、符合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件:配轄市、-19】,並函復公所【附件:配-19.1】。由公所結縣(市)函知申請人分配結果【附件:配-20】。案政府核二、不符合者,由公所通知駁回【附件:配-21】或補階定正。60段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天14.地所用印後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登記地所完成登記後函知公所並請公所領狀,及副知該府。【附件:配-22】5.發放公所接獲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文,通知申權狀請人至公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地上層作下列使用:一、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四、民眾活動中心。五、停車場。六、休閒運動設施。七、公園、綠地。八、員工值勤宿舍。九、電信機房。十、資源回收站。1.買賣道路用地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2.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兒童遊樂場地下作停車場使用。1.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3.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機關用地一、停車場。二、社會教育機構。三、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四、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五、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六、托兒所、幼稚園。1.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3.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4.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紀念館為限。七、天然氣整 壓站及遮斷設施。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十、社會福利設施。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 註公園一、社會教育機構。二、文化中心。三、體育館。四、休閒運動設施。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六、停車場。七、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電信機房、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八、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九、兒童遊樂設施。1.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2.應有整體性之計畫。3.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4.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1.休閒運動設施: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手球場、棒球場、壘球場、足球場、曲棍球場、滑草場、自由車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2.社會教育機構:以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圖書館、音樂廳為限。兒童遊樂場一、幼稚園。二、托兒所。1.面積○.二公頃以上。2.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3.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體育場看臺下作下列使用:(一)展覽場。(二)停車場。(三)倉庫。(四)消防隊址。(五)警察派出所。(六)交通分隊。(七)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八)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九)體育訓練中心。(十)電信機房。(十一)雨水貯留設施。(十二)小型商店。二、音樂廳臺。1.作第二項之使用時,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2.作展覽場使用者,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3.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加油站一、停車場。二、洗車設施。三、汽機車簡易保養。四、汽機車用品之販售。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經銷公益彩券。七、廣告服務。八、便利商店。1.面積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限作洗車業、廣告服務。2.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4.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6.作公益彩券業,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限。變電所一、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四、停車場。五、休閒運動設施。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由農村再生基金所支應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本署暨所屬分署核定後,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原則針對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地權、容許使用、設施之產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使用同意年限等事宜作規範,其適用於本署暨所屬分署自行興建、委託或補助政府機關、農民團體興建者(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一)及依本處理原則第十二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前項私有土地屬共有土地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其施作之設施涉及居民生命、財產及環境安全,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依前項但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須由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將施作之設施等相關資訊,於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等地公告七日,期滿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得同意興建或補助。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必要時得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所產生之規費由執行機關負擔。既有道路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經由地方政府出具現有巷道證明文件者,得就既有設施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四、為確保私有土地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公眾使用利益,符合政府財政支出效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年限,應以該設施建設核定經費為基準(附件二)。五、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其利用方式如下:(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施作於國有土地上之處理方式:1.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由執行機關向該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興建。2.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屬環境綠美化、景觀維護者,得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以委託管理(附件三)或認養方式(附件四),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興建。3.非屬前二目者,則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二)為地方政府管有之地方公有土地者,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三)屬農會、漁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或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為配合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執行機關應先取得上開法人或機構之同意。六、執行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非都市土地內,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三)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符合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四)位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須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之規定。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核定後,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撥用後土地登記謄本,依相關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興建,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買賣道路用地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慣俗於二個月推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四、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其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事人、利害關係人、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建設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事務所派員列席。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公所續處。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記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改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調處或協議事由。(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十一、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鎮市調解條辦理之。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十三、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十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所就相關承辦人員調兼之。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除主任委員外,得發給出席費、會勘交通費及辦理保險,其金額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訂定。法規名稱: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料管理資訊系統作業規範修正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一、為加強各級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安全運作,減免意外事故時資料毀損,特訂本作業規範。二、備援方式:(一)本規範之備援方式係指以磁性媒體備援,至於文件及書面資料備援,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二)備援時以磁片為主要方式,製作乙式三份三、備援項目:(一)地籍資料庫及有關檔案資料。(二)地籍異動記錄檔。四、備援週期:(一)地籍資料庫及有關檔案資料於每日作業時備援;如資料量大,得間隔數日或數週執行備援。(二)地籍資料異動記錄檔,應於每日異動列印完成後備援,並配合地籍資料庫備援時間將每日備援之異動資料合併,前開異動列印資料應依序裝訂成冊永久保存。五、備援磁片編號管理:(一)地籍資料備援磁片需有總編號及序列編號日期。(二)備援磁片應指定專人統籌管理;備有磁片清單並記錄其備援情形。六、備援磁片資料非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外借或複製。七、地籍資料意外事故發生時,應就最近備援之地籍資料庫、檔案資料及籍異記錄檔,進行資料回復作業,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最新資料狀態為準。八、備援作業為日常重要工作,業務主管應經常督導備援工作進行,對於有關操作人員應事先給予足夠之訓練,如意外事故發生時,在負責指揮回復作業之操作,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協助。九、為加強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安全,系統對使用人員操作管制程序、驗證,以防不當使用、確保資料安全。前項驗證管制事項包括使用人識別碼(USERID)、通行密碼(PASSW-ORD)及授權表;授權表由各該級政府業務主管單位定之。十、業務單位及人員處理密碼事項規定如左:(一)使用人離職時,應儘速通知電腦作業單位,取消其使用權。(二)行密碼視同作業印鑑,應自行密記、避免讓他人知悉。(三)通行密碼不得借予他人使用,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導致不良後果,依法處理。(四)密碼操作管制作業有關之公文書往返,須以機密、最速件方式處理。十一、為避免因電腦作業之不正常中斷致影響業務進行,業務單位應按每月就該期間內各筆土地異動狀況,整批列印,並依異動程序(如附異動流程圖)報請該縣政府審核並修正電腦資料檔後送本會備查。十二、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法規名稱: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一、為利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二、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返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陳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地方機關占用者,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以民事訴訟排除。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依法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下列情形得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以下合稱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接管外,管理機關應依前項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再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現況為地方機關闢建或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無需負擔補償及無妨礙都市計畫,可由國產署會同該地方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二)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現況為他機關闢建或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或該公共設施闢建或管理維護機關承諾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負管理維護責任。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機關以外之占用者(以下簡稱私人)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收回方式,以利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並避免紛爭。
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二、公共使用。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3.買賣道路用地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三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公共使用包括:1.醫療衛生設施:以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檢驗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為限。2.社區通信設施:以郵政支局、代辦所、電信支局、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天線及辦事處為限。3.社區安全設施:以消防隊、警察分局、派出所為限。4.公用事業服務所:以自來水、電力、公共汽車、瓦斯(不包括儲存及販賣)為限。5.公務機關辦公室:以各級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為限。6.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文物陳列室、紀念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為限。7.其他公共使用:社會福利設施、集會所、藝文展覽表演場所、民眾活動中心。 三、商業使用。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在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3.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毗鄰商業區者,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4.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5.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二項及本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四、停車場、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1.作停車場使用限於三樓以上及地下層;作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使用限於地下層。2.面積○.一公頃以上。3.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其面臨道路其中一面可規劃為單行道系統者,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4.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公園地下作下列使用:一、停車場。1.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3.作本項使用時,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4.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二、兒童遊樂設施、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1.面積○.二公頃以上,並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如已規劃為單行道系統,則得為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3.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休閒運動設施: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舞蹈社、極限運動場、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相關道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三、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1.面積○.四公頃以上。但作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不在此限。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3.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作上下水道幹支線系統使用時,因受地盤標高或下游幹線出口涵管底高程之限制,局部用地覆土深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4.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5.作貯留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天然氣整壓站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四、商場、超級市場。1.面積○.四公頃以上,並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2.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且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3.面積未達一公頃者,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七十;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其超過一公頃部分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六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4.不得逾地下二層樓。但供停車場、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且其構造物建築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不在此限。5.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6.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7.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廣場地下作下列使用:一、停車場。1.面積○.二公頃以上。但作停車場使用,不在此限。2.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二、休閒運動設施。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