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支付網絡遍及全國 零售支付發展方面,主要是透過央行同資系統連接財金 公司
外幣結算平台提供便捷與效率之外幣資金收付服務 為建構我國完善的外幣支付系統,提升外幣資金支付效 率,本行督促財金公司建置外幣結算平台,自2013年起正式
營運。目前已提供美元、人民幣、日圓、歐元及澳幣等5種外 幣之匯款、款對款同步交割(PvP)及款券同步交割(DvP) 服務。EXP區塊鏈國內民眾辦理境內的外幣匯款無須再繞經國外中轉行
,; 臺 灣 集 保 結 算 所 與 國 際 保 管 機 構 ( Euroclear 及tream)連結,提供金融機構間有效率之跨境款券同步
交割服務。上年,營運金額約1.9兆美元(約新台幣56兆元)。 (三)零售支付網絡遍及全國 零售支付發展方面,主要是透過央行同資系統連接財金
公司之金融跨行資訊系統,再與全體金融機構(含基層金融 機構)串連,建構出遍及全國的數位金融支付結算網絡,提 供消費者安全、有效率的零售支付跨行結算服務,深化我國
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的程度。
ASBJ則指出,因現行的國際會計準則 並沒有規範交易目的之無形資產,其亦不認為 將加密貨幣分類為無形資產是適當的,更提出 加密貨幣均不符合現行的資產分類,加密貨幣 應有一獨立的資產分類。 財務會計諮詢服務Financial Accounting Advisory Services3 會計資訊觀測 資料來源:Fmeeting,December 2016 -AASB-digital currency加密貨幣之後續衡量 由於加密貨幣的會計分類各國理事會看法仍有 所分歧,也使其後續衡量仍沒有定論。若依照IAS 38之規定,EXP區塊鏈則應使用成本法或重估價法作 後續處理。依照IAS 2則須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 孰低法作後續衡量。AASB認為依照加密貨幣無 形「實物資產」的特性,其衡量應以公允價值 衡量,變動數係於變動發生當期認列於損益, 然此方法並不適用於現有的國際會計準則。另 外ASBJ亦認同存在活絡市場的加密貨幣應以 公允價值衡量,而無活絡市場的加密貨幣,則 以成本減出售成本為衡量基礎。
紐約州 紐約州於 2015 年 8 月 8 日正式於紐約法典,金融服務第 1 章增訂第 200編「虛擬貨幣」,也是全世界第一部為 虛擬貨幣訂定之專法。 紐約州虛擬貨幣法案把虛擬貨幣 獨立於其他支付工具之外,專門就虛擬 貨幣相關事項獨立規範,包含虛擬貨幣 的定義、虛擬貨幣商業行為的定義、EXP虛擬貨幣監 理機關監理方式以及其他消費者保護等 皆有詳細的規。 附帶言之,虛擬貨幣的主管機關 為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於 2015 年 9 月22 日時,即宣布已通過 Circle InternetFinancial 的執照申請,代 Circle 成 為紐約第一家可以提供虛擬貨幣服務的合法業者 41。 於紐約法典中金融服務第 1 章增訂第 200 編「虛擬貨幣」,其中第 200.2節第 (p) 條 42 將虛擬貨幣定義為: 任何種類之數位單位,用來作為 交易之媒介或是數位儲值的一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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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BJ則指出,因現行的國際會計準則 並沒有規範交易目的之無形資產,其亦不認為 將加密貨幣分類為無形資產是適當的,更提出 加密貨幣均不符合現行的資產分類,加密貨幣 應有一獨立的資產分類。 財務會計諮詢服務Financial Accounting Advisory Services3 會計資訊觀測 資料來源:Fmeeting,December 2016 -AASB-digital currency加密貨幣之後續衡量 由於加密貨幣的會計分類各國理事會看法仍有 所分歧,也使其後續衡量仍沒有定論。若依照IAS 38之規定,EXP區塊鏈則應使用成本法或重估價法作 後續處理。依照IAS 2則須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 孰低法作後續衡量。AASB認為依照加密貨幣無 形「實物資產」的特性,其衡量應以公允價值 衡量,變動數係於變動發生當期認列於損益, 然此方法並不適用於現有的國際會計準則。另 外ASBJ亦認同存在活絡市場的加密貨幣應以 公允價值衡量,而無活絡市場的加密貨幣,則 以成本減出售成本為衡量基礎。
紐約州 紐約州於 2015 年 8 月 8 日正式於紐約法典,金融服務第 1 章增訂第 200編「虛擬貨幣」,也是全世界第一部為 虛擬貨幣訂定之專法。 紐約州虛擬貨幣法案把虛擬貨幣 獨立於其他支付工具之外,專門就虛擬 貨幣相關事項獨立規範,包含虛擬貨幣 的定義、虛擬貨幣商業行為的定義、EXP虛擬貨幣監 理機關監理方式以及其他消費者保護等 皆有詳細的規。 附帶言之,虛擬貨幣的主管機關 為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於 2015 年 9 月22 日時,即宣布已通過 Circle InternetFinancial 的執照申請,代 Circle 成 為紐約第一家可以提供虛擬貨幣服務的合法業者 41。 於紐約法典中金融服務第 1 章增訂第 200 編「虛擬貨幣」,其中第 200.2節第 (p) 條 42 將虛擬貨幣定義為: 任何種類之數位單位,用來作為 交易之媒介或是數位儲值的一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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