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要求協議價購金額應該要有透明的標準,且相關補償經費也應該有一致的辦理方式。避免同地區的用地,卻有高低不等的協議價購價格,造成不公平的狀況。 接受陳情的兩位議員均表示,縣府為了交通環境改善
用效率,目前擬徵收之土地確屬必要,且已縮減至最小之範圍。 (三) 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本計畫主要係為解決疏解計畫範圍南、北端交通要道相距約 9 公里且縣道 193 線 81K~83K 段路寬僅約 6M,道路用地以致車輛繞行距離長且不易會車等問題,降低本區動線繞 行問題,並減少在地居民、觀光遊客之旅行成本,並透過縣道 193 線 82K+418 處新建 連絡道銜接新建橋梁,以連結縣道 193 線與台九線,爰此,本次所提出之路線為最適 當方案,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四) 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
持分建地在民間貸款會比銀行快嗎? 持分土地貸款銀行辦理速度絕對會比在民間辦理來的慢,在民間辦理貸款手續簡便非常多,無需等待銀行漫長審核日,更不需要徵求其他持分人同意,找台新代書民間持分貸款,能有效快速地解決資金需求。 民間持分土地貸款條件在民間辦理持分地貸款條件非常簡單,只要借款人年滿20歲且名下具有土地,不需要徵求其他持分人同意即可辦理,甚至信用有些為瑕疵者也受理。 持分土地貸款利率向銀行申辦持分地貸款,持分土地貸款利率大約落在4-6%左右(此為年利率),實際利率是各家銀行而定;而在台新代書申辦持分地貸款,首次申辦可享有優惠的持分土地貸款利率,最低0.88%起。 民間持分地貸款額度是多少?土地持分道路用地算法為何?台新代書持分土地貸款會依土地實價登錄、公告現有價值、坐落地區及地目進行估價,最多可核貸到110%的額度。 土地持分算法依權狀上持有份數作為依據,以下舉出簡單例子說明土地持分算法: 該不動產持分人數為3人,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為3分之1,假設權狀上為1000平方公尺分為三人持有(權狀上面皆為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 1000平方公尺*0.3025坪=302.5坪,持有人持有三分之一,故持有人所持有的權利範圍為100.83坪。
然而,隨著公保地捐地孳生行情暴漲、不當買賣等弊病,政府也開始檢討制度,端出由業者向政府繳交一定代金(價格)買下容積,政府再用這些資源向民眾徵收公保地的「容積代金」制度。這種由政府做莊,左手賣容積給建商、右手跟地主買公保地的做法,雖能有效解決不少問題,卻也產生如代金估價正確性不明,導致價值失真的疑慮;再者,也有民眾質疑,為何政府收了業者的錢,自己的公保地遲遲等不到收購,認為政府「拿了錢卻沒做事」,導致還是有不少聲音傳出。 TIPS:如今,公保地在法規逐漸完善且朝向解編下,道路用地炒作熱度不如從前,但在全台各縣市,仍有不少土地因使用遭到限制而動彈不得,因此政府為了減輕地主負擔,也推出一系列賦稅優惠,以下分別整理給大家參考。 近日有數位民眾向彰縣議員張欣倩、賴澤民服處陳情,指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東彰快速道路北段新闢工程」進行用地徵收,但協議價購價格不公平,補償標準不一。 陳情的地方民眾30日聚集於員林市員水路上抗議,並表示為了東彰化民眾的交通出入便利,均願意接受彰化縣政府進行用地協議價購,但要求協議價購金額應該要有透明的標準,且相關補償經費也應該有一致的辦理方式。避免同地區的用地,卻有高低不等的協議價購價格,造成不公平的狀況。 接受陳情的兩位議員均表示,縣府為了交通環境改善,辦理相關工程用地取得並無不妥,但應該要提供民眾公平、公正且透明的方案,
土地徵收補償除了常見的政府因公共建設等目的直接徵收私人土地之情況外,意有所謂的公用地役關係,另外除了土地全面被徵收之外,從私人土地之上空或是地下經過,亦屬對於私人土地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是有以下兩則大法官解釋: 一、釋字第400號解釋 1.徵收等係財產權之特別犧牲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道路用地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公用地役關係應給予徵收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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