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地政府對這類公司沒有任何稅收,只收取少量的年度管理費

註冊離岸公司是指在世界的一些地區或國家,如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紐埃島(NIUE)、巴哈馬群島(BAHAMAS)、塞舌爾群島(SEYCHELLES )、巴拿馬共和國(PANAMA)、毛里求斯共和國(MAURITIUS),允許國際人士在其領土上成立的一種國際業務公司。當地政府對這類公司沒有任何稅收,只收取少量的年度管理費,同時,所有的國際大銀行都承認這類公司,為其設立銀行帳號及財務運作提供方便。通常情況下,這類地區和國家與世界發達國家有很好的貿易關係。海外離岸公司在國際上已經風行了二十多年。除香港(HONGKONG)地區無保密性以外,上述其它國家或地區註冊的境外公司,均三大特點,因而吸引了眾多商家與投資者選擇海外離岸公司的發展模式。
 


個人用戶使用海外境外公司的主要理由是: ____ 投資規劃 ____ 稅收規劃 ____ 房地產規劃 ____ 移民的前期規劃 ____ 保密和隱私 ____ 安全 個人創業、中小企業其實更有利用境外公司的必要。尤其是在國際網路(internet)日漸發達及全球一體化的情況下,業務範圍可謂是無遠弗至。利用境外公司申請網址、境外帳戶給付及收受貨款、規避貿易風險及節稅等,這些功能往往都不是實體的在地公司(On-Shore)所能達到的。一般而言,境外公司的設立費用僅為千餘美元,以後每年的管理費用亦區區數百美元而已。試想,如果在台灣設立一家在地公司,非但有註冊資本到位的問題,還有勞健保、記帳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支出,其維持費用與成本肯定超出境外公司許多。境外公司的註冊地如果選擇得宜,對於企業的形象的提升。
 


之,而系爭文件既以英文打字作成,不符民法應注意者,當事人之信託目的及信託條款,不得違反其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否則該境外公司信託或信託類型可能解為無效。反之,若信託契據或遺囑內容不違反其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本第 1194 條規定之方式,故系爭文件應屬無效之涉外信託。肆、境外信託之課稅及執行一、境外信託之課稅問題於私法自治原則及遺囑自由原則,即屬合法有效若外國人、境外公司或事業在外國成立境外之境外信託。例如我國國民將其海外資產在外國信託,將其資產交付由外國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成立信託關係,若依當事人在信託契據中所選定因委託人非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則無我國遺產之準據法,該信託類型係合法創設,並未違反其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之適用問題。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相對地,當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將其海外資產之稅負。( 例如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現金或不動產 )1. 委託人為我國國民設定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而成立境外信託;若委託人為我國國民時,因我國遺產及贈抑或係由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所投資之境外公司與稅法對於自然人贈與行為,係依贈與標的之價或事業,將其資產設定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值,按年度課徵贈與稅,他益信託既有贈與事實,而成立境外信託,則於信託成立時及在信託存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視期間,我國稽徵機關應如何正確處理境外信託之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課稅問題,實為相當複雜之課題。本文為討論之原則上應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至於受益人因此便,僅以委託人以信託契據將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所取得之受益權,已由委託人繳納贈與稅,依所或事業之股權或海外資產交由外國受託人管理或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處分,在國外創設境外信託為例,分析境外信託應注意者,若委託人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課稅問題。以其在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 一 ) 信託成立時之課稅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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