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規劃、註冊、實際操作案例及相關注意事項與最新資訊提供,專為客戶提供最 完整快速與安心的服務
匯致具備專業人才熟悉境外事務,從規劃、註冊、實際操作案例及相關注意事項與最新資訊提供,專為客戶提供最
完整快速與安心的服務。重點是圍繞著客戶實務投資的背景和目的,不同的產品及服務產生 經驗上的全新體驗決定了未來的價值。境外公司的定義與運用定義境外公司的英文是
Offshore
Company,中文翻譯可以翻譯為離岸公司。凡是非於本地註冊的公司,都可稱為境外公司。目前租稅天堂中以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最著名,因為其國際商業公司法於
1984
年通過後,經過數年的累積,英屬維京群島已經成為各境外公司設立的大本營,由於其名聲遠播,境外公司與BVI之間已被劃上等號,也因此使得大家對BVI有了一個刻版印象。由於英屬維京群島是英國屬地,因此其法令制度都以英美法體系為基礎,許多法規系統都與台灣大相逕庭,因為台灣在法律制度上屬於大陸法體系,在法令制度面上由於兩地有明顯程度的差異,因此被許多稅務規劃顧問將英屬維京群島定位為租稅天堂(Tax
Heaven),將BVI做為節稅避稅的絕佳地點。
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第 4 項 )」若當事人以海外資產創設境外公司信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應依其標的是否權利,分別以物之所在地法或權理。」即一般所稱「過橋條款」之適用。因此,利之成立地法為其取得、喪失或變更物權之準有主張應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會於 1985據法。49 例如當事人若以境外公司之股權設定信年 7 月 1 日簽署完成之「信託法律適用及其承認託,關於信託財產之移轉,應依權利之成立地法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48 依 200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第 1 項 )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第 1 項 )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 3 項 )」原則上亦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
如利用境外公司名義接受國外買主的訂單、信用狀或以境外公司為國外匯入匯款的收款人,再以轉讓 L/C 或另下訂單,以記帳方式向供應商採購。此為境外公司接單(海外接單,海外出口),以此操作模式在境外銀行開戶,運用境外公司接單,可達到節稅避險的目的。另因兩岸經貿往來受限於政治考量,OBU 帳戶的進一步開放運作與資金流轉,也在結合了境外公司後,在三角貿易中大大發揮了節稅與財務靈活運用之功能。個人如何利用境外公司做財務規劃科技在變,理財的方法也日新月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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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第 4 項 )」若當事人以海外資產創設境外公司信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應依其標的是否權利,分別以物之所在地法或權理。」即一般所稱「過橋條款」之適用。因此,利之成立地法為其取得、喪失或變更物權之準有主張應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會於 1985據法。49 例如當事人若以境外公司之股權設定信年 7 月 1 日簽署完成之「信託法律適用及其承認託,關於信託財產之移轉,應依權利之成立地法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48 依 200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第 1 項 )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第 1 項 )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 3 項 )」原則上亦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
如利用境外公司名義接受國外買主的訂單、信用狀或以境外公司為國外匯入匯款的收款人,再以轉讓 L/C 或另下訂單,以記帳方式向供應商採購。此為境外公司接單(海外接單,海外出口),以此操作模式在境外銀行開戶,運用境外公司接單,可達到節稅避險的目的。另因兩岸經貿往來受限於政治考量,OBU 帳戶的進一步開放運作與資金流轉,也在結合了境外公司後,在三角貿易中大大發揮了節稅與財務靈活運用之功能。個人如何利用境外公司做財務規劃科技在變,理財的方法也日新月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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