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企業對其較少的涉外經濟活動大多是以契約的方式來實行控制

跨國公司具有全球戰略目標和高度集中統一的經營管理境外公司作為在國內外擁有較多分支機構、從事全球性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司,與國內企業相比較,是有其一些區別的。這些區別表現在:1.跨國公司的戰略目標是以國際市場為導向的,目的是實現全球利潤最大化,而國內企業是以國內市場為導向的。  2.跨國公司是通過控股的方式對國外的企業實行控制,而國內企業對其較少的涉外經濟活動大多是以契約的方式來實行控制。3.國內企業的涉外活動不涉及在國外建立經濟實體問題,國內外經濟活動的關係是鬆散的,有較大偶然性,其涉外經濟活動往往在交易完成後就立即終止,不再參與以後的再生產過程;而跨國公司則在世界範圍內的各個領域,全面進行資本、商品,人才、技術、管理和信息等交易活動,並且這種“一攬子”活動必須符合公司總體戰略目標而處於母公司控制之下,其子公司也像外國企業一樣參加當地的再生產過程。所以,跨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必然實行高度集中的統一管理。二、跨國公司從事綜合多種經營 (一)跨國公司搞綜合多種經營的形式 1.橫向型水平型多種經營。此類公司主要從事單一產品的生產經營,母公司和子公司很少有專業化分工,但公司內部轉移生產技術、銷售技能和商標專利等無形資產的數額較大。
 


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由此觀之,「海牙信託公約」對於信託關係,顯導原則,亦可謂信託法制實體法之共同價值,足然是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作為選法之主要依堪作為法院處理涉外信託事件爭議所應遵循之原據。又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7 條規定:52「當理原則。因此,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時,應以實現委託人之正牽連之法律。( 第 1 項 ) 欲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當合法意願為首要考量因素。54牽連之法律,應特別考量:(a) 委託人指定之信四、境外公司信託之效力及承認託管理地;(b) 信託財產所在地;(c) 受託人之居一般而言,境外信託之成立,通常會有專住地或營業地;(d) 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並擬定信託條款,因此當( 第 2 項 )」亦即當事人若未於信託契據中明示或事人不論以契約、遺囑或信託宣言之方式創設信默示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時,則以最密切牽連原託,會在書面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以解決信託關係本身之法律適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用及境外信託效力之承認問題。至於當事人所選則我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該信託關係之效力定之準據法,通常會選擇已制定有信託法或具有應予尊重。信託實體法之國家法律,且與信託關係存在客觀上牽連。實務上,涉外信託事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通常是在無專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下,以遺囑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境外信託。


根據業界估算,以父母贈與子女市值一億元的豪宅為例,所需負擔的贈與稅,是按該房產的土地持分公告現值計算,大約僅要三、四百萬元,遠低於直接贈與現金一億元所需負擔的一千萬元,即一○%的贈與稅。淡江大學產業經濟學系副教授莊孟翰指出,根據內政部統計,近三年來房屋、土地贈與件數不斷創新高,從二○一○年的三.五萬件,到去年破四.七萬件,成長超過三四%。顯見愈來愈多富人,用買房贈子女,規避遺贈稅。「豪宅被當作富人的避稅工具,不斷墊高的房價,卻使受薪階級在都會區一房難求,」莊孟翰說。除了上述四大手法外,富人常見的避稅、節稅手法,還有透過基金會、醫院等公益法人控制企業股權,以降低移轉財產給後代的租稅負擔。或透過實際價值不易衡量的藝術品、古董捐贈,降低所得稅負擔等。如此琳瑯滿目的避稅手法,讓沒有能力成立境外公司、基金,無法購買多棟房產的受薪階級,望而興嘆。台灣的富人避稅現象,背後是法規傾斜下,「賺愈多、繳(稅)愈少」的現實寫照。更是如今加深貧富不均,造成國家財政見底、社會不公義的元凶之一。稅制的全盤檢討、改革,不能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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