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只要是增加海外所得就有機會「加速累積財富」為什麼呢

驚覺努力賺來的錢,沒留在自己身邊又到了報稅的季節以前總是要到這個時候我才驚覺自己忙著工作,卻忘了去思:「怎麼樣把賺的錢留在自己身邊」?而不是被政府拿走直到這 1、2 年才有所領悟該利用一些聰明的方法來累積自己的財富才行...不了解遊戲規則就虧大了這個領悟就是「增加海外所得」先前在 利用「F股避稅」現在最流行理財方式一文中有跟大家分享 F股的股利屬於「境外公司所得」不需要被課徵「二代健保補充費」事實上只要是增加海外所得就有機會「加速累積財富」為什麼呢? 這跟現在海外課稅的規定有關國稅局的「最新規定」是這樣的:1. 全年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無須申報海外所得2. 全年海外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加計其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總所得在 670 萬元以下者,無須申報海外所得3. 海外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加計其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總所得(即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者,須申報海外所得有發現嗎?從今年開始海外課稅的門檻從原先的 600 萬,拉高到 670 萬這等於是給海外投資者一個大禮所以海外課稅的示意圖必須要略做修改了
 


當初母法公布後,確實造成已掛牌F股企業恐慌,主要在於以外國企業回台掛牌者多以開曼群島作為主體,相關管理職能、帳簿儲存及開會地點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作,若該境外掛牌主體被視為PEM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可能影響集團整體獲利須按PEM規定課徵台灣營所稅,影響甚鉅,故於增修子法時納入F股豁免條款,明定F股公司為配合法令在台灣開立股東會等遵法行為可不被視為PEM條件,藉此降低衝擊並消除公司及投資人疑慮。其次,對個人股東而言,採F股掛牌者,其大股東為財務規劃考量多選擇以境外公司持有上市股權,若未來個人反避稅條款實施後,股東的境外公司若無法符合排除條款(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將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則該CFC當年度盈餘將併計個人股東基本所得稅額計算相關稅負,若F股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境外CFC時,自當回歸個人申報課稅。另目前台灣證所稅停徵下,個人若直接出售F股股票暫無所得課徵規範,惟若透過境外CFC出售F股之所得反將併計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整體而言,將提高大股東實質稅負負擔。第三,對不同資本市場的影響方面,若台灣反避稅正式實施,則不論台商企業選擇回台、海外或至大陸上市,大股東若透過境外CFC持有各國上市股票皆會被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另目前大陸不若台灣停徵證所稅,台籍股東不論直接或透過境外公司出售股票或獲配股利皆有課稅議題,故台籍股東投資大陸上市股票稅後實質利潤本就相對較低,並不因台灣反避稅實施與否有所差異。綜上分析,個人反避稅若正式實施,對於台籍股東透過境外CFC持有F股股票的股利及出售利得將產生課稅議題,確實增加大股東實際稅負負擔,惟若與持有其他如大陸上市股票相較,其整體稅負並無差異,故若從不同上市地點單純因台灣反避稅影響的稅負成本比較來看,其他資本市場並不會優於F股而造成台商企業欲轉換上市地點的情況。
 


台商匯回盈餘給其子女,遭核課贈與稅5,600萬元(2009年9月28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報)最近本局針對利息所得偏高之甫成年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及其兄弟等3人於民國95及96年間自香港A公司匯入近800萬美元之資金,查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之用途類別,均勾選「340國外借款」,其中部分款項購入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屋,其餘款項均用以申購國內外債券基金,且申購贖回之交易頻繁。另發現甲君之父母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數人,於民國93及94年間,有多次匯款至香港A公司設於國內某銀行OBU帳戶之紀錄,遂查得甲君之父母等人係香港A公司之股東,渠等透過A公司間接投資東南亞地區,故研判香港A公司匯入甲君等3人帳戶之款項,係屬甲君父母等人之海外投資收益。甲君之父表示,因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而將多年來存放香港之海外投資收益,匯予台灣之子女用以購買房屋及各類國內外基金,誤以為其子女甲君等3人以「340國外借款」名義匯入資金免課相關稅捐,惟經查子女年紀尚輕,其主張自國外鉅額借款,但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及借貸相關資料,經本局追查資金流向,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視同贈與之規定,函請甲君父母限期補申報贈與稅,核計補繳稅額逾5,600萬元。3.溫慶珠借用其姊名義開立OBU帳戶,遭補稅罰款1,570萬元(2009年5月20日經濟日報報導)國稅局認定此為溫慶珠的贈與行為,要求溫慶珠繳納贈與稅936萬元,並處1倍罰鍰936萬元,兩者合計金額1,872萬元。溫慶珠不服,她指出,她的會計小姐採納世華銀行理財人員的建議,對國人來說,OBU帳戶的存款利息屬境外公司所得,利息所得可以免稅,所以她借用持有美國護照的姊姊名義開立OBU帳戶,此為民法第603條的寄託關係。溫慶珠強調,溫慶玉自始至終未使用這個帳戶,因此,兩人的關係應屬成立「借名」契約,不是贈與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採納溫慶珠說法,認定溫慶珠和溫慶玉成立「借名」契約,溫慶珠將資金存入溫慶玉名義的帳戶內,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資金,國稅局未查明溫慶玉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即認定為贈與,有所疏漏,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不過,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的見解,要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合議庭認為,溫慶珠的說詞反覆,在國稅局復查時主動提出借據,主張該款項係溫慶玉向她借貸,事後溫慶玉都有連同利息償還;但後來在訴願與行政訴訟時,又強調是借用溫慶玉的帳戶來節稅,說詞前後不一。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審判決溫慶珠敗訴,需連補帶罰1,570萬元。溫慶珠借用其姊溫慶玉名義開立OBU帳戶,為何會被查獲?國稅局指出,當時是因為金額過大,經中央銀行通報後,國稅局才進一步調查。國稅局說,政府機關間有很多正常通報管道,包括海關、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中央銀行等,與國稅局間都有例行性通報機制。一般來說,只要匯出入款的金額較大,可能涉及贈與等資金流向問題,中央銀行都會通報國稅局,國稅局也會選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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