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房地產成為富人傳承財富時,規避遺贈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的最佳手段
第三招:變身「假外資」,大戶「無感」證所稅雖然證所稅還沒上路,就已被立法院修成「放大也放小」,實質上已失去任何意義,但有些大戶更是早一步變成「假外資」逃避稅。單日進出台股破億元的股市大戶「小戴」,前年底起,將自己在四家本土券商,共十七個人頭帳戶結清,並將資金分批匯到香港,再於香港註冊兩檔「避險基金」。透過外資券商操作台股,「台資個人」馬上變「港(外)資法人」。像小戴這樣的假外資大戶,近一年來快速增加。一位駐台超過十年的外資券商主管私下透露,去年新增的「外國」委託客戶中,將近七成都來自台灣本地。第四招:「資產」變「房產」,遺贈稅再打四折台灣落後的土地、房地產相關稅制,使得房地產交易賺到的錢,境外公司實質稅率甚至比綜合所得稅的最低級距稅率五%還低(詳見《天下雜誌》五○六期)。使房地產成為富人傳承財富時,規避遺贈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的最佳手段。「送小孩現金、股票,不如送一棟『起家厝』,這是台灣富人普遍的想法,」會計師許祺昌說,稅務考量,當然是主要原因。
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由此觀之,「海牙信託公約」對於信託關係,顯導原則,亦可謂信託法制實體法之共同價值,足然是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作為選法之主要依堪作為法院處理涉外信託事件爭議所應遵循之原據。又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7 條規定:52「當理原則。因此,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時,應以實現委託人之正牽連之法律。( 第 1 項 ) 欲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當合法意願為首要考量因素。54牽連之法律,應特別考量:(a) 委託人指定之信四、境外公司信託之效力及承認託管理地;(b) 信託財產所在地;(c) 受託人之居一般而言,境外信託之成立,通常會有專住地或營業地;(d) 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並擬定信託條款,因此當( 第 2 項 )」亦即當事人若未於信託契據中明示或事人不論以契約、遺囑或信託宣言之方式創設信默示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時,則以最密切牽連原託,會在書面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以解決信託關係本身之法律適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用及境外信託效力之承認問題。至於當事人所選則我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該信託關係之效力定之準據法,通常會選擇已制定有信託法或具有應予尊重。信託實體法之國家法律,且與信託關係存在客觀上牽連。實務上,涉外信託事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通常是在無專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下,以遺囑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境外信託。
惟若依外國法律組織設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及繳納;二則外國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受託人亦無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2 項係以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之1 規定開具扣繳憑慈善機關或團體為受益人時,則產生非中華民國單給受益人。因此,即使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1. 受益人為外國人關或團體,因境外信託財產收入於外國受託人尚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未實際分配前,實無法以信託財產之所得發生年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度,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因該海外信託財產收入非定課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依我國所得稅法課稅問由此觀之,當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國國題。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2. 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團體時,必須等到外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實際分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配信託利益時,受益人始取得來自中華民國境外雖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得。若外國受託人尚未依信託本旨實際分配信「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託利益予我國之受益人,受益人即無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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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由此觀之,「海牙信託公約」對於信託關係,顯導原則,亦可謂信託法制實體法之共同價值,足然是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作為選法之主要依堪作為法院處理涉外信託事件爭議所應遵循之原據。又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7 條規定:52「當理原則。因此,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時,應以實現委託人之正牽連之法律。( 第 1 項 ) 欲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當合法意願為首要考量因素。54牽連之法律,應特別考量:(a) 委託人指定之信四、境外公司信託之效力及承認託管理地;(b) 信託財產所在地;(c) 受託人之居一般而言,境外信託之成立,通常會有專住地或營業地;(d) 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並擬定信託條款,因此當( 第 2 項 )」亦即當事人若未於信託契據中明示或事人不論以契約、遺囑或信託宣言之方式創設信默示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時,則以最密切牽連原託,會在書面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以解決信託關係本身之法律適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用及境外信託效力之承認問題。至於當事人所選則我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該信託關係之效力定之準據法,通常會選擇已制定有信託法或具有應予尊重。信託實體法之國家法律,且與信託關係存在客觀上牽連。實務上,涉外信託事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通常是在無專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下,以遺囑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境外信託。
惟若依外國法律組織設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及繳納;二則外國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受託人亦無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2 項係以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之1 規定開具扣繳憑慈善機關或團體為受益人時,則產生非中華民國單給受益人。因此,即使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1. 受益人為外國人關或團體,因境外信託財產收入於外國受託人尚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未實際分配前,實無法以信託財產之所得發生年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度,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因該海外信託財產收入非定課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依我國所得稅法課稅問由此觀之,當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國國題。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2. 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團體時,必須等到外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實際分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配信託利益時,受益人始取得來自中華民國境外雖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得。若外國受託人尚未依信託本旨實際分配信「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託利益予我國之受益人,受益人即無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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