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也規定,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
海外所得發生在海外,稅務機關如何掌握個人海外所得的相關資料?答:境外公司所得發生在海外,稅務機關要掌握納稅人的課稅資料,的確不容易。目前,稅務機關最可能掌握的課稅資料就是個人資金海外匯出入的匯款紀錄。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個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外匯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此份向中央銀行申報的資料將是海外所得課稅的重要線索。另外,稅法也規定,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十七、問:民國99年之後從海外匯回台灣的資金是否都視為海外所得都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答:民國99年之後從海外匯回台灣的資金應區分情況,屬於民國99年以後的所得才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如果是屬於98年底以前存放在海外的資金匯回台灣、或是99年以後從台灣匯出的資金再匯回台灣的,則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準備移轉定價管理報告。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香港開戶,受香港銀行業條例第120條公事保密之規定,銀行不可提供相關客戶資料給境外機構,因此即使台灣法院或稅務機關發函要求香港分行提供,香港分行也不能提供。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新加坡開戶,受新加坡銀行法第47條保密之規定,不可提供相關客戶資料給境外機構,否則從經理到經辦都會受到新加坡刑法處罰。因此即使台灣法院或稅務機關發函要求提供,新加坡分行也不能提供相關存款資料。(一) 保護資產規避風險。(二) 保護資產免受過分苛刻的稅制及外匯措施 的管制。(三) 保護資產的資料免於外洩,享有高度隱密。(四) 保護資產免受家族成員不肖侵吞或分割, 亦享有資產升值帶來之利潤。(五) 資產證券化。(六) 免遺產稅、贈與稅。(七) 境外信託。稅務方面考量-以直接投資方式到大陸投資,因為根據憲法規定中國大陸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所以個人在中國大陸賺取的薪資、利得等必須納入個人所稅申報,但在中國大陸繳的稅,台灣個人所得稅可以扣抵;如以間接投資方式赴大陸投資,在大陸營業所賺取的利潤,盈餘完稅後匯到境外公司再匯到個人,屬於個人境外所得免稅。政治風險考量-因為台灣和中國大陸存在不確定的政治風險,台商往往擔心兩岸一旦生變,歷年來的心血可能付諸一炬,所以透過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公司,可以轉換身分,譬如以美國德拉瓦LLC公司進入大陸投資,轉換成美商的名義進入大陸,受到美國公司法的保護,可避免政治上的風險;若與大陸當地的供應商產生糾紛,因為是兩個獨立國家可以申請國際仲裁,不須經過當地法院,因為目前在國際上政治地位考量,如果以台灣名義進入大陸,不確定因素較多。方便股權變更-股權變更,譬如新增加股東、處分大陸公司資產(賣掉),不需要在大陸當地作業,只需要在境外公司做變更,既省錢,又方便;且處分公司資產在大陸有資本利得稅的問題,如在境外處分-將境外公司賣出即可,方便且不會有稅的問題。
若以我國人民在國外將其海外「依前章規定之法律所創設之信託,應承認其為資產以遺囑成立信託為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信託。」,至於「海牙信託公約」所謂之承認,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係指依外國法律有效創設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 遺囑之撤回,係創設準據法國家以外之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地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 項 )」則其遺區,對於該信託關係創設時所具有之效力,應予囑之成立及效力,必須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以尊重。換言之,一旦信託關係依「境外公司公囑方式為之。實務上即曾發生立遺囑人在美國約」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所選法之準據法,判定欲以 LAST WILL OF TESTAMENT 成立信託,為合法創設後,該信託關係及信託類型依「海牙該遺囑之性質經法院認定為代筆遺囑,但依民信託公約」第 11 條規定,在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三人以上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例如在判斷其為自益信託、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他益信託或公益信託時,理論上亦應依所選定準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據法國家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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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移轉定價管理報告。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香港開戶,受香港銀行業條例第120條公事保密之規定,銀行不可提供相關客戶資料給境外機構,因此即使台灣法院或稅務機關發函要求香港分行提供,香港分行也不能提供。OBU-境外公司或個人在新加坡開戶,受新加坡銀行法第47條保密之規定,不可提供相關客戶資料給境外機構,否則從經理到經辦都會受到新加坡刑法處罰。因此即使台灣法院或稅務機關發函要求提供,新加坡分行也不能提供相關存款資料。(一) 保護資產規避風險。(二) 保護資產免受過分苛刻的稅制及外匯措施 的管制。(三) 保護資產的資料免於外洩,享有高度隱密。(四) 保護資產免受家族成員不肖侵吞或分割, 亦享有資產升值帶來之利潤。(五) 資產證券化。(六) 免遺產稅、贈與稅。(七) 境外信託。稅務方面考量-以直接投資方式到大陸投資,因為根據憲法規定中國大陸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所以個人在中國大陸賺取的薪資、利得等必須納入個人所稅申報,但在中國大陸繳的稅,台灣個人所得稅可以扣抵;如以間接投資方式赴大陸投資,在大陸營業所賺取的利潤,盈餘完稅後匯到境外公司再匯到個人,屬於個人境外所得免稅。政治風險考量-因為台灣和中國大陸存在不確定的政治風險,台商往往擔心兩岸一旦生變,歷年來的心血可能付諸一炬,所以透過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公司,可以轉換身分,譬如以美國德拉瓦LLC公司進入大陸投資,轉換成美商的名義進入大陸,受到美國公司法的保護,可避免政治上的風險;若與大陸當地的供應商產生糾紛,因為是兩個獨立國家可以申請國際仲裁,不須經過當地法院,因為目前在國際上政治地位考量,如果以台灣名義進入大陸,不確定因素較多。方便股權變更-股權變更,譬如新增加股東、處分大陸公司資產(賣掉),不需要在大陸當地作業,只需要在境外公司做變更,既省錢,又方便;且處分公司資產在大陸有資本利得稅的問題,如在境外處分-將境外公司賣出即可,方便且不會有稅的問題。
若以我國人民在國外將其海外「依前章規定之法律所創設之信託,應承認其為資產以遺囑成立信託為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信託。」,至於「海牙信託公約」所謂之承認,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係指依外國法律有效創設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 遺囑之撤回,係創設準據法國家以外之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地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 項 )」則其遺區,對於該信託關係創設時所具有之效力,應予囑之成立及效力,必須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以尊重。換言之,一旦信託關係依「境外公司公囑方式為之。實務上即曾發生立遺囑人在美國約」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所選法之準據法,判定欲以 LAST WILL OF TESTAMENT 成立信託,為合法創設後,該信託關係及信託類型依「海牙該遺囑之性質經法院認定為代筆遺囑,但依民信託公約」第 11 條規定,在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三人以上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例如在判斷其為自益信託、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他益信託或公益信託時,理論上亦應依所選定準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據法國家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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