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此降低衝擊並消除公司及投資人疑慮。其次,對個人股東而言,採F股掛牌者
當初母法公布後,確實造成已掛牌F股企業恐慌,主要在於以外國企業回台掛牌者多以開曼群島作為主體,相關管理職能、帳簿儲存及開會地點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作,若該境外掛牌主體被視為PEM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可能影響集團整體獲利須按PEM規定課徵台灣營所稅,影響甚鉅,故於增修子法時納入F股豁免條款,明定F股公司為配合法令在台灣開立股東會等遵法行為可不被視為PEM條件,藉此降低衝擊並消除公司及投資人疑慮。其次,對個人股東而言,採F股掛牌者,其大股東為財務規劃考量多選擇以境外公司持有上市股權,若未來個人反避稅條款實施後,股東的境外公司若無法符合排除條款(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將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則該CFC當年度盈餘將併計個人股東基本所得稅額計算相關稅負,若F股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境外CFC時,自當回歸個人申報課稅。另目前台灣證所稅停徵下,個人若直接出售F股股票暫無所得課徵規範,惟若透過境外CFC出售F股之所得反將併計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整體而言,將提高大股東實質稅負負擔。第三,對不同資本市場的影響方面,若台灣反避稅正式實施,則不論台商企業選擇回台、海外或至大陸上市,大股東若透過境外CFC持有各國上市股票皆會被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另目前大陸不若台灣停徵證所稅,台籍股東不論直接或透過境外公司出售股票或獲配股利皆有課稅議題,故台籍股東投資大陸上市股票稅後實質利潤本就相對較低,並不因台灣反避稅實施與否有所差異。綜上分析,個人反避稅若正式實施,對於台籍股東透過境外CFC持有F股股票的股利及出售利得將產生課稅議題,確實增加大股東實際稅負負擔,惟若與持有其他如大陸上市股票相較,其整體稅負並無差異,故若從不同上市地點單純因台灣反避稅影響的稅負成本比較來看,其他資本市場並不會優於F股而造成台商企業欲轉換上市地點的情況。
自從「境外公司」被介紹至個人理財運用的層面之後,使用者均發現她是一個簡單方便又具效果的工具,因此目前「境外公司」正被漸漸廣泛應用於個人理財節稅的用途,簡述如下。在國內使用簡單地將自己的財富改用「境外公司」名義來持有,可巧妙地免掉國內的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的課征,也就是說將自己的存款以「境外公司」的名義存放於 OBU 帳戶中,即可免除利息所得稅,另一方面,在財移轉之時,也同時避免了贈與稅及遺產稅。由於境外公司的股東只需一人即可成立,操作相當方便,因此 OBU 帳戶的調度就如同自己的帳房一般,不需經由第二人同意或認可,就可自由運作。
若以我國人民在國外將其海外「依前章規定之法律所創設之信託,應承認其為資產以遺囑成立信託為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信託。」,至於「海牙信託公約」所謂之承認,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係指依外國法律有效創設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 遺囑之撤回,係創設準據法國家以外之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地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 項 )」則其遺區,對於該信託關係創設時所具有之效力,應予囑之成立及效力,必須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以尊重。換言之,一旦信託關係依「境外公司公囑方式為之。實務上即曾發生立遺囑人在美國約」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所選法之準據法,判定欲以 LAST WILL OF TESTAMENT 成立信託,為合法創設後,該信託關係及信託類型依「海牙該遺囑之性質經法院認定為代筆遺囑,但依民信託公約」第 11 條規定,在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三人以上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例如在判斷其為自益信託、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他益信託或公益信託時,理論上亦應依所選定準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據法國家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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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境外公司」被介紹至個人理財運用的層面之後,使用者均發現她是一個簡單方便又具效果的工具,因此目前「境外公司」正被漸漸廣泛應用於個人理財節稅的用途,簡述如下。在國內使用簡單地將自己的財富改用「境外公司」名義來持有,可巧妙地免掉國內的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的課征,也就是說將自己的存款以「境外公司」的名義存放於 OBU 帳戶中,即可免除利息所得稅,另一方面,在財移轉之時,也同時避免了贈與稅及遺產稅。由於境外公司的股東只需一人即可成立,操作相當方便,因此 OBU 帳戶的調度就如同自己的帳房一般,不需經由第二人同意或認可,就可自由運作。
若以我國人民在國外將其海外「依前章規定之法律所創設之信託,應承認其為資產以遺囑成立信託為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信託。」,至於「海牙信託公約」所謂之承認,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係指依外國法律有效創設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 遺囑之撤回,係創設準據法國家以外之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地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 項 )」則其遺區,對於該信託關係創設時所具有之效力,應予囑之成立及效力,必須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以尊重。換言之,一旦信託關係依「境外公司公囑方式為之。實務上即曾發生立遺囑人在美國約」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所選法之準據法,判定欲以 LAST WILL OF TESTAMENT 成立信託,為合法創設後,該信託關係及信託類型依「海牙該遺囑之性質經法院認定為代筆遺囑,但依民信託公約」第 11 條規定,在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三人以上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例如在判斷其為自益信託、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他益信託或公益信託時,理論上亦應依所選定準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據法國家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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