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
關於外國公司給付我國投資人股息紅利之課稅原則,參閱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 號函:「1. 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之股利課徵所得稅問題:…(3)
依此,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該外國發行人給付投資人之股利,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併計課稅;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公司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財政專論
25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 稅捐稽式另外成立境外信託,則我國稽徵機關若欲追訴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我國國民所積欠之稅款時,應先在海外提起訴訟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撤銷我國國民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作為追償及執行標的。應處罰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 )。注意者,即使外國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資產中,2.
海外資產之追償程序及困境有以外資法人、單位信託基金或投資信託基金等稽徵機關若要追償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資產,名義,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則應注意程序面遭遇之困境。
在國際貿易中引入海外公司能夠獲得大幅度減稅的機會;再如:國際投資行業,設立境外公司往往用來掌管對子公司和聯合公司、公開上市公司和不上市公司以及合資項目的投資。在許多情況下,因特殊投資所帶來的資本增值可不須交稅。另一方面,利用在同締約國有雙重課稅協議的無稅或低稅司法管轄區註冊的公司,可以把股息的預扣稅大大降低。四,擁有國際品牌商標,提高企業形象根據公司產業特性,海外註冊公司並對其控股,譬如:塗料業及高科技產品或高單價之商品(如:化妝品、成衣等),國際知名廠商多為美國公司,屬相關產業之廠商即可考慮在美國登記設立一家公司後,再以此美國公司之名義授權在香港 / 大陸/ 越南(或任何地區)生產。
例如我國國民在海券管理辦法等規定,投資於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外成立境外公司他益信託,雖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之股票,一則因外國人之投資應受外國人投資條稅,但若境外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在我國境內已無例及我國其他法律之嚴格保障,不得由我國稽徵財產,則稽徵機關如何對其海外資產追償,實為機關恣意否認其法人格或法律主體性;二則因我困難問題。就追訴程序之困境而言,我國稽徵機國國民以委託人地位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其信託關除可能必須先在國內就課稅爭議事件進行行政財產原為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非訴訟外,即使我國稽徵機關在國內訴訟取得勝訴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故我國稽徵機關若判決,因各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轄地區通常欲追訴委託人所積欠之稅款時,仍應先在海外提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或執行命令,故我國稽徵起訴訟以撤銷委託人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機關尚必須赴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所在地提起撤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為追償及執行標的。銷信託關係之訴訟。一旦我國稽徵機關順利獲得勝訴判決,始可以對原本屬於委託人之海外資產進行扣押及強制執行。問題在於,由於各個境外隨著國際間理財規劃風氣興盛,早在各個金融中心或司法管轄地區所制定之信託法或信託境外金融中心風行已久之境外信託,已被全球巨實體法通常僅設有短期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商富賈視為海外之最佳資產管理工具。採用境外而我國稽徵機關在國內勢必將進行冗長之行政訴信託作為資產管理工具,當事人所關切焦點主要訟程序,最後可能導致無法於時效期間或除斥期在於政治風險、資產保護、資產移轉及稅務規劃間屆滿前,在海外提起撤銷信託關係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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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貿易中引入海外公司能夠獲得大幅度減稅的機會;再如:國際投資行業,設立境外公司往往用來掌管對子公司和聯合公司、公開上市公司和不上市公司以及合資項目的投資。在許多情況下,因特殊投資所帶來的資本增值可不須交稅。另一方面,利用在同締約國有雙重課稅協議的無稅或低稅司法管轄區註冊的公司,可以把股息的預扣稅大大降低。四,擁有國際品牌商標,提高企業形象根據公司產業特性,海外註冊公司並對其控股,譬如:塗料業及高科技產品或高單價之商品(如:化妝品、成衣等),國際知名廠商多為美國公司,屬相關產業之廠商即可考慮在美國登記設立一家公司後,再以此美國公司之名義授權在香港 / 大陸/ 越南(或任何地區)生產。
例如我國國民在海券管理辦法等規定,投資於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外成立境外公司他益信託,雖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之股票,一則因外國人之投資應受外國人投資條稅,但若境外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在我國境內已無例及我國其他法律之嚴格保障,不得由我國稽徵財產,則稽徵機關如何對其海外資產追償,實為機關恣意否認其法人格或法律主體性;二則因我困難問題。就追訴程序之困境而言,我國稽徵機國國民以委託人地位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其信託關除可能必須先在國內就課稅爭議事件進行行政財產原為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非訴訟外,即使我國稽徵機關在國內訴訟取得勝訴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故我國稽徵機關若判決,因各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轄地區通常欲追訴委託人所積欠之稅款時,仍應先在海外提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或執行命令,故我國稽徵起訴訟以撤銷委託人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機關尚必須赴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所在地提起撤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為追償及執行標的。銷信託關係之訴訟。一旦我國稽徵機關順利獲得勝訴判決,始可以對原本屬於委託人之海外資產進行扣押及強制執行。問題在於,由於各個境外隨著國際間理財規劃風氣興盛,早在各個金融中心或司法管轄地區所制定之信託法或信託境外金融中心風行已久之境外信託,已被全球巨實體法通常僅設有短期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商富賈視為海外之最佳資產管理工具。採用境外而我國稽徵機關在國內勢必將進行冗長之行政訴信託作為資產管理工具,當事人所關切焦點主要訟程序,最後可能導致無法於時效期間或除斥期在於政治風險、資產保護、資產移轉及稅務規劃間屆滿前,在海外提起撤銷信託關係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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