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大額的國外匯入或匯出款者,其匯出入款記錄已留存中央銀行

境外公司上市公司的董監事或大股東,其持股及配息資料容易在公開資訊查得。4.有大額的國外匯入或匯出款者,其匯出入款記錄已留存中央銀行。5.經由國內金融機構進行大額境外投資者,包括透過銀行買賣境外基金、透過保險公司買賣投資型保單、透過證券商買賣國外股票等。1.鉅額匯款給國外子女,遭補稅罰款2,900萬元2009年9月15日工商時報報導)台北市吉林路翁姓教授,在民國95年1月6日至26日自其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蘇姓妻弟、及其子女國外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8萬美元、70萬美元及69萬美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合計4,744萬元。不過,翁教授匯到美國的這3筆鉅款,隨後被台北市國稅局盯上,並以涉及贈與行為卻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由,開單要翁教授補納95年度贈與稅額1,469萬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的罰鍰1,469萬元。
 


 委託人為境外公司或事業應注意者,若我國個人基於回饋社會、達成若境外信託之委託人為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人類施與受之人生價值、落實教育計畫、提供優之境外公司或事業,當其將資產以信託契據交付質醫療服務、捐助公益法人、非營利事業組織、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或成立宣言信託,因該境照顧企業現在及未來之全體員工、股東、履行積外信託之委託人係外國法人,並非我國國民或營極貢獻社會之責任、從事其他公益活動等公益目利事業,即使其所成立者為他益信託,並無我國的,將其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或所得稅法第在國外設定境外信託,以支助國內或國外之公益3 條之 2 第 1 項之適用,而無贈與稅及所得稅之法人、公益團體或從事其他公益活動,則於境外課徵問題。換言之,一則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境外公司成立時,該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用對象,以我國國民為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海外資產已非委託人之資產,惟因外國受託人非條 ),即無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適用;二則因所我國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得稅法之課徵範圍,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有中4 條之 3 各款所規定公益信託要件,致委託人無華民國來源所得為限 ( 所得稅法第 2 條 ),且對法依所得稅法第 6 條之 1 規定,適用所得稅第 17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在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條及第 36 條有關捐贈規定,但因受益人為社會為限 ( 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故若境外公司大眾、國內或國外之公益法人、公益團體或因從或事業未在我國經營或設置無總機構,並無我國事其他公益活動而受益之不特定人,故我國稽徵所得稅法之適用。
 


一、跨國公司具有全球戰略目標和高度集中統一的經營管理境外公司作為在國內外擁有較多分支機構、從事全球性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司,與國內企業相比較,是有其一些區別的。這些區別表現在:1.跨國公司的戰略目標是以國際市場為導向的,目的是實現全球利潤最大化,而國內企業是以國內市場為導向的。  2.跨國公司是通過控股的方式對國外的企業實行控制,而國內企業對其較少的涉外經濟活動大多是以契約的方式來實行控制。3.國內企業的涉外活動不涉及在國外建立經濟實體問題,國內外經濟活動的關係是鬆散的,有較大偶然性,其涉外經濟活動往往在交易完成後就立即終止,不再參與以後的再生產過程;而跨國公司則在世界範圍內的各個領域,全面進行資本、商品,人才、技術、管理和信息等交易活動,並且這種“一攬子”活動必須符合公司總體戰略目標而處於母公司控制之下,其子公司也像外國企業一樣參加當地的再生產過程。所以,跨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必然實行高度集中的統一管理。二、跨國公司從事綜合多種經營 (一)跨國公司搞綜合多種經營的形式 1.橫向型水平型多種經營。此類公司主要從事單一產品的生產經營,母公司和子公司很少有專業化分工,但公司內部轉移生產技術、銷售技能和商標專利等無形資產的數額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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