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海外投資跨國事業之業者‧上市上櫃‧海外設廠B 從事貿易同業活動之進口、出口交易行為業者
規避政治風險節約相關稅賦具保密性及隱私性財務運作靈活控股(HOLDING)1.海外投資設廠
2.保障股東權益3.保障母公司信譽 4.海外投資置產貿易(TRADING)1.三角國際貿易 2.多角國際貿易
高度的隱密性(CONFIDENTIALITY)1.境外信託 2.投資海外基金3.投資國內上市及未上市公司4.國際性資金調度中心OBU:銀行依據台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境外公司:登記在台灣以外的公司尤指在租稅天堂國家成立的公司(Offshore
Company)。*『境外公司』在『OBU』開立帳戶往來;『OBU』提供銀行業務服務給『境外公司』。赴海外投資跨國事業之業者‧上市上櫃‧海外設廠B
從事貿易同業活動之進口、出口交易行為業者‧台灣接單、大陸出口‧與大陸交易有付款與作帳問題‧海外技術金、權利金、顧問費、佣金問題需求C
個人理財‧海外有投資獲利‧最低稅負制安排‧財產證券化
‧規避遺產稅、贈與稅OBU帳戶係依法令規定合法開立之帳戶。因此,當然合法。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受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等規定之限制,因此除非此帳戶有違法用途(國際洗錢、販毒、人口買賣),不致遭到查稅。
信託保護者早期原由於境外信託之利用範圍,擴及保障婚姻、則上僅是委託人之代理人,以監督受託人是否善家族成員、老年照護、資產保護、社會公益目的、盡其管理義務,且通常有權同意或否決受託人投資不動產或其他種類資產之商業目的、年金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決定,乃至於解任或選任受託及退休規劃等,23 故境外信託依其設立目的之不人。25 特別是在創設境外信託時,信託保護者或同,可以為特定之公益目的而成立,亦可為非公保護者會議不僅可能以顧問身分,對委託人、受益目的而成立;又不僅可為委託人自己之利益而託人或受益人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亦扮演諸多積極監督受託人之角色。26 詳言之,信託保護者託人,實際上不處理境外信託之財產管理事務,是信託之守護者,負責監督海外受託人及信託財而主要以顧問之姿對受託人提供意見。亦即,境產,以確保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履行義務。信託保外境外公司之受託人必須聽從信託保護者之決策及意護者可由一人擔任,但因其就信託契據之解釋負見,持續保持溝通及對話,以確保信託條款中所有對受託人提供具有法律拘束力之顧問意見,詮要達成之信託本旨,並公平對待受益人。
目前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範所得稅法第8條定義何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修正前條文是「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其立法理由,將本款前段「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3]從立法理由看來,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有關於勞務報酬,只要提供地在境內,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稅捐實務上是依所得稅法第8條授權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稱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公司進行始可完成者。(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及協助始可完成者。(第5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係按所得認定原則第十點,(第1項)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第3項)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推薦連結:一些知識的分享
信託保護者早期原由於境外信託之利用範圍,擴及保障婚姻、則上僅是委託人之代理人,以監督受託人是否善家族成員、老年照護、資產保護、社會公益目的、盡其管理義務,且通常有權同意或否決受託人投資不動產或其他種類資產之商業目的、年金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決定,乃至於解任或選任受託及退休規劃等,23 故境外信託依其設立目的之不人。25 特別是在創設境外信託時,信託保護者或同,可以為特定之公益目的而成立,亦可為非公保護者會議不僅可能以顧問身分,對委託人、受益目的而成立;又不僅可為委託人自己之利益而託人或受益人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亦扮演諸多積極監督受託人之角色。26 詳言之,信託保護者託人,實際上不處理境外信託之財產管理事務,是信託之守護者,負責監督海外受託人及信託財而主要以顧問之姿對受託人提供意見。亦即,境產,以確保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履行義務。信託保外境外公司之受託人必須聽從信託保護者之決策及意護者可由一人擔任,但因其就信託契據之解釋負見,持續保持溝通及對話,以確保信託條款中所有對受託人提供具有法律拘束力之顧問意見,詮要達成之信託本旨,並公平對待受益人。
目前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範所得稅法第8條定義何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修正前條文是「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其立法理由,將本款前段「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3]從立法理由看來,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有關於勞務報酬,只要提供地在境內,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稅捐實務上是依所得稅法第8條授權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稱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公司進行始可完成者。(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及協助始可完成者。(第5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係按所得認定原則第十點,(第1項)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第3項)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推薦連結:一些知識的分享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