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境外公司信託,若其屬於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之避免遭到法院扣押
受託人有權在必要時可主動辭任、緊急處理信託( 二 )
信託執行人條款資產或撤換其他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資產免遭受依英美傳統之信託法理,信託目的、信託法院扣押或其他之司法干預。38
例如萬一受託人財產及受益人等三者之確定性,乃信託成立之基與信託資產是在同一國家之司法管轄地區內,受本要素。當受益人不確定或尚未存在時,如同車託人得依據反威嚇條款,立即辭任,以免信託資無引擎無法正常運作。故若委託人所成立之私益產遭到法院扣押或因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而構成藐信託,其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時,通常信託視法庭罪責。抑有進者,若認為等待某位受託人契據中會訂定信託執行人條款,指定信託執行人自行辭任,恐緩不濟急,則位處其他國家之受託負責監督信託事務之執行,否則該信託將推定係人於必要時,可運用其權宜性權力,撤換該可能為委託人之利益而存在,而成為回復信託。36
因受到法院命令威脅之受託人。另外,受託人亦可此,若在加勒比海或百慕達地區等島國所創設之運用其權宜性權力,緊急處分若干信託資產,以境外公司信託,若其屬於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之避免遭到法院扣押。39私益信託,為避免被解釋為自益信託,確保其屬(
四 ) 飛行條款於他益信託之本質,均會訂定信託執行人條款。所稱飛行條款 (flight
clause),又稱古巴條款就信託執行人之地位而言,其相當於受益人之代或飛利河條款 (Fleet
clause),指當信託資產遭遇緊急情況或重大不利情事時,可將信託遷移至其產、說明信託之性質或提供信託資產所在地之資他司法管轄地區,而在他國自動生效。40
所謂信料時,因拒不配合,而被法院認定為構成藐視法託資產遭遇緊急情況或重大不利情事,通常係指庭罪。換言之,若在信託契據中訂有盲人信託條下列二種情況。其一,因政治信託環境變化而影款,則委託人即可對藐視法庭之指控,預留其答響信託資產之安全,例如當地銀行法或個人資料辯理由。42保護法等法案有重大改變,而不利於境外信託之
六 )
免責條款隱密性。其二,當受託人或信託保護者辭任,而實務上,若在開曼群島等境外金融中心成必須更換受託人或信託保護者。
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 二 ) 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課稅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司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則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在信託存續期間應如何課稅,首需視信託財產是但其適用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2 條規範精神,應否有發生收入而定。若無發生收入,本無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前提。由應併計所得問題。反之,若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於境外信託係設置在外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則應視受益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轄地區,信託財產不在我國境內,且信託財產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異其課稅外國受託人之管理或處分而有收入,亦非屬中華之處理。當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民國來源所得,故無法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時,即產生非中華之 4 第 1 項規定。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另外,由於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有收入時,至於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若在海外成立境外信託,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用,且外國人並非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即使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其人,無法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外國人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於給付時,以外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用。惟若依外國法律組織設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及繳納;二則外國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受託人亦無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2 項係以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之1 規定開具扣繳憑慈善機關或團體為受益人時,則產生非中華民國單給受益人。因此,即使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1. 受益人為外國人關或團體,因境外信託財產收入於外國受託人尚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未實際分配前,實無法以信託財產之所得發生年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度,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因該海外信託財產收入非定課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依我國所得稅法課稅問由此觀之,當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國國題。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2. 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團體時,必須等到外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實際分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配信託利益時,受益人始取得來自中華民國境外雖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得。若外國受託人尚未依信託本旨實際分配信「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託利益予我國之受益人,受益人即無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
有學者若干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要求債權評估,如果要設立一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信託人必須委任當地註冊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始財產至少要 50 萬美元以上始為合理,而每 100可在當地提起訴訟。又通常境外公司金融中心之司法萬美元通常需收取 15,000 美元之信託設定費。此管轄地區禁止訴訟律師採用「成功報酬分成」(外,每年尚需收取信託財產金額約 1%之信託管contingency fee base) 之收費方式,致使債權人於理費,其整體市場之資產價值大約是美金 1 兆到委律師提起訴訟時,可能即必須支付高額之律5 兆之間。20 另外,亦有實務專家指出,在海外師費用。成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其第 1 年之設立費用至4. 債權人對詐欺移轉財產之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少需要 15,000 美元,且每年尚必須支付數千美元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一旦債權人已經提之維持費用。由於其設定信託成本相當高,除非出轉讓海外資產以創設境外信託係屬詐欺移轉之信託財產超過 200 萬美元,否則實務上成立境外證據,則委託人即必須證明其移轉海外資產之行資產保護信託實益不大。21為並非詐欺移轉。相對地,某些境外金融中心之就境外信託之契據文件而言,因涉及相當專司法管轄地區則可能要求債權人須承擔超越合理業之架構設計及內容規劃,故通常必須徵詢或尋懷疑之舉證責任,以證明委託人將海外資產移轉求專業律師及會計師之協助,故委託人尚要負擔到境外信託屬於詐欺行為。一筆可觀之締約費用或專業人員之服務費用。5. 債權人必須在時效完成前提出訴訟境外金融中心對於詐害信託行為通常設有 2年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庫克群島甚至僅設有 1參、境外信託之創設、效力及承認一、創設境外信託之方法、類型及架構2002). 相對地,亦有資料顯示,境外信託第一年之設立費用至少需要 1,000 美元到 5,000 美元,且其後每年尚應支付 1,000美元到 3,000 美元之年度管理費。ARNOLD L. CORNEZ, THE OFFSHORE MONEY BOOK 85 (Contemporary Books, 2000).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財政專論 13雖然我國信託法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但境外信託成立,亦可以為第三人之利益而成立。另外,亦可同時兼具公益及私益之目的而成立。既然是在海外設立,為確保信託有效成立,當事觀諸境外信託運作架構,通常是組成一個團人會選定其設立信託所在國或地區之信託法或信隊來管理信託財產。為確保信託事務之處理符合託實體法作為準據法,並依其信託法或信託實體信託目的,不僅可能設置數個境外受託人,而由法所規定之方法創設境外信託。實務上,境外信共同受託人負責管理信託財產,尚會設置信託保託成立,均簽訂或書立書面之信託契據,以符合護者、保護者會議或信託執行人來監督受託人。成立信託基本要素,並約定在信託所在國或地區事實上,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通常所有之境外所承認之信託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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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 二 ) 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課稅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司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則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在信託存續期間應如何課稅,首需視信託財產是但其適用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2 條規範精神,應否有發生收入而定。若無發生收入,本無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前提。由應併計所得問題。反之,若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於境外信託係設置在外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則應視受益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轄地區,信託財產不在我國境內,且信託財產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異其課稅外國受託人之管理或處分而有收入,亦非屬中華之處理。當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民國來源所得,故無法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時,即產生非中華之 4 第 1 項規定。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另外,由於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有收入時,至於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若在海外成立境外信託,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用,且外國人並非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即使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其人,無法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外國人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於給付時,以外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用。惟若依外國法律組織設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及繳納;二則外國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在海外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受託人亦無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2 項係以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之1 規定開具扣繳憑慈善機關或團體為受益人時,則產生非中華民國單給受益人。因此,即使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1. 受益人為外國人關或團體,因境外信託財產收入於外國受託人尚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未實際分配前,實無法以信託財產之所得發生年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度,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因該海外信託財產收入非定課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依我國所得稅法課稅問由此觀之,當境外信託之受益人為我國國題。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2. 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團體時,必須等到外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實際分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配信託利益時,受益人始取得來自中華民國境外雖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得。若外國受託人尚未依信託本旨實際分配信「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託利益予我國之受益人,受益人即無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
有學者若干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要求債權評估,如果要設立一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信託人必須委任當地註冊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始財產至少要 50 萬美元以上始為合理,而每 100可在當地提起訴訟。又通常境外公司金融中心之司法萬美元通常需收取 15,000 美元之信託設定費。此管轄地區禁止訴訟律師採用「成功報酬分成」(外,每年尚需收取信託財產金額約 1%之信託管contingency fee base) 之收費方式,致使債權人於理費,其整體市場之資產價值大約是美金 1 兆到委律師提起訴訟時,可能即必須支付高額之律5 兆之間。20 另外,亦有實務專家指出,在海外師費用。成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其第 1 年之設立費用至4. 債權人對詐欺移轉財產之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少需要 15,000 美元,且每年尚必須支付數千美元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一旦債權人已經提之維持費用。由於其設定信託成本相當高,除非出轉讓海外資產以創設境外信託係屬詐欺移轉之信託財產超過 200 萬美元,否則實務上成立境外證據,則委託人即必須證明其移轉海外資產之行資產保護信託實益不大。21為並非詐欺移轉。相對地,某些境外金融中心之就境外信託之契據文件而言,因涉及相當專司法管轄地區則可能要求債權人須承擔超越合理業之架構設計及內容規劃,故通常必須徵詢或尋懷疑之舉證責任,以證明委託人將海外資產移轉求專業律師及會計師之協助,故委託人尚要負擔到境外信託屬於詐欺行為。一筆可觀之締約費用或專業人員之服務費用。5. 債權人必須在時效完成前提出訴訟境外金融中心對於詐害信託行為通常設有 2年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庫克群島甚至僅設有 1參、境外信託之創設、效力及承認一、創設境外信託之方法、類型及架構2002). 相對地,亦有資料顯示,境外信託第一年之設立費用至少需要 1,000 美元到 5,000 美元,且其後每年尚應支付 1,000美元到 3,000 美元之年度管理費。ARNOLD L. CORNEZ, THE OFFSHORE MONEY BOOK 85 (Contemporary Books, 2000).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財政專論 13雖然我國信託法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但境外信託成立,亦可以為第三人之利益而成立。另外,亦可同時兼具公益及私益之目的而成立。既然是在海外設立,為確保信託有效成立,當事觀諸境外信託運作架構,通常是組成一個團人會選定其設立信託所在國或地區之信託法或信隊來管理信託財產。為確保信託事務之處理符合託實體法作為準據法,並依其信託法或信託實體信託目的,不僅可能設置數個境外受託人,而由法所規定之方法創設境外信託。實務上,境外信共同受託人負責管理信託財產,尚會設置信託保託成立,均簽訂或書立書面之信託契據,以符合護者、保護者會議或信託執行人來監督受託人。成立信託基本要素,並約定在信託所在國或地區事實上,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通常所有之境外所承認之信託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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