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自然不願多花成本在工作環境保障和環境保護上
對發展中國家的壞處但這種模式造成經濟發展上的不平等——已發展國家獲利最多而受損較少,但發展中國家得到的好處不足以彌補損失,發展中的永遠也是發展中。經濟全球化下,已發展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貧富差距有增無減,因為發展中國家的廉價生產模式所依賴的是大量低收入和單一技術的工人,這些國家的經濟長期停留在低層次、單一和從屬性上,其廉價勞工是得益最少的一群,在工資和勞工保障方面遭受嚴重剝削。近年備受關注的「血汗工廠」就是問題的最佳見證。另外,這種模式既為「廉價」,境外公司自然不願多花成本在工作環境保障和環境保護上。工作環境方面,如中國這種發展中的大國,即使法律規定,但由於政治落後,法制不建全,跨國企業在中國的代工廠運作時往往漠視法規,例如刻意將機器的安全裝置移除以加快工序、不依勞動法賠償工傷、超時工作不補水等,即使員工向政府投訴,因為貪腐問題嚴重,也難以得到公正的裁決。環境保護呢?發展中國家大多出現嚴重污染問題,大量廢物和化學品得不到適當處理便被隨便棄置,工廠排放大量有毒氣體、溫室氣體和污水,為發展中國家帶來嚴重的土地、空氣和水源污染。亞洲開發銀行和清華大學剛發表報告,世界十大空氣污染城市當中,中國獨佔七席,而中國500個大型城市中,符合世衛空氣質素標準的竟不到1%。除空氣污染,污水也導致農作物含有毒重金屬,危害人民生命。
為了防範境外公司的過度避稅行為,日美歐和中國等約40個國家將引進的應對舉措的全貌已經敲定。對策主要由4方面內容構成,包括對將專利等資産轉移至低稅率的「避稅天堂」以減輕稅負的企業加強徵稅等。以歐美企業為中心的惡性逃稅引發的批評日趨高漲,此舉正是為了應對這一狀況。計劃在2015年秋季召開的二十國集團(G20)峰會上達成共識。被認為避稅行為較少的日本企業在競爭上的不利情況將減少,或對經營構成東風。G20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約40個成員國通過事務級磋商敲定了避稅防止舉措的大體框架。在9月4~5日在土耳其安卡拉舉行的G20財長和央行行長會議上確認大體框架,之後由經合組織展開最終調整,並於10月發佈全貌。隨後將在11月舉行的G20領袖會議上,由領袖等達成共識。包括日本在內的各國預計2016年以後推進國內法立法等。此次敲定的是,避稅天堂應對舉措和確保透明性等主要分為4方面的總計15個項目。關於避稅天堂的應對舉措,將設置新機制,向與沒有實體的空殼公司的交易徵稅。部分跨國企業為轉移專利等,在英屬開曼群島和摩納哥設立空殼公司,再由總部通過向空殼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而降低企業收入,從而減輕稅負。根據新規則,在空殼公司未被認定存在實際業務活動之際,對於專利使用費等交易,將由總部所在的國家的稅務當局進行徵稅。針對利用避稅天堂,各國將引進相同規則,以形成企業的公平競爭條件。
若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公司2. 委託人為我國之營利事業司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其次,若委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時,因營利仍為境外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事業並非贈與稅之課稅主體,故營利事業贈與行權人並未改變,信託財產僅形式上移轉予境外受為並不課徵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4託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該信託財產之移轉並不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此,構成贈與行為,且亦無所得發生,故自益信託在當他益信託之委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時,亦不對成立時點,不發生課徵贈與稅或所得稅要件。57委託人課贈與稅,而是對受贈與人課所得稅。59反之,若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惟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規定,必須是在中公司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他益信託,則應依華民境內取得之收益,始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委託人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之差異,而課徵不同得,當信託財產是在境外時,他益信託之受益人57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10 月第 2 版,頁 39。58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即明定對於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得課徵贈與稅之客體,以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為限。另參閱財政部民國 67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36475 號函:「具有華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自國外匯入款項為其未成年子女在國內購置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須視該華僑究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抑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而定贈與稅之徵免,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59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10 月第 2 版,頁 40。所取得之信託利益,似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機關在課稅上,是否應承認該境外公益信託之效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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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防範境外公司的過度避稅行為,日美歐和中國等約40個國家將引進的應對舉措的全貌已經敲定。對策主要由4方面內容構成,包括對將專利等資産轉移至低稅率的「避稅天堂」以減輕稅負的企業加強徵稅等。以歐美企業為中心的惡性逃稅引發的批評日趨高漲,此舉正是為了應對這一狀況。計劃在2015年秋季召開的二十國集團(G20)峰會上達成共識。被認為避稅行為較少的日本企業在競爭上的不利情況將減少,或對經營構成東風。G20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約40個成員國通過事務級磋商敲定了避稅防止舉措的大體框架。在9月4~5日在土耳其安卡拉舉行的G20財長和央行行長會議上確認大體框架,之後由經合組織展開最終調整,並於10月發佈全貌。隨後將在11月舉行的G20領袖會議上,由領袖等達成共識。包括日本在內的各國預計2016年以後推進國內法立法等。此次敲定的是,避稅天堂應對舉措和確保透明性等主要分為4方面的總計15個項目。關於避稅天堂的應對舉措,將設置新機制,向與沒有實體的空殼公司的交易徵稅。部分跨國企業為轉移專利等,在英屬開曼群島和摩納哥設立空殼公司,再由總部通過向空殼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而降低企業收入,從而減輕稅負。根據新規則,在空殼公司未被認定存在實際業務活動之際,對於專利使用費等交易,將由總部所在的國家的稅務當局進行徵稅。針對利用避稅天堂,各國將引進相同規則,以形成企業的公平競爭條件。
若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公司2. 委託人為我國之營利事業司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其次,若委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時,因營利仍為境外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事業並非贈與稅之課稅主體,故營利事業贈與行權人並未改變,信託財產僅形式上移轉予境外受為並不課徵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4託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該信託財產之移轉並不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此,構成贈與行為,且亦無所得發生,故自益信託在當他益信託之委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時,亦不對成立時點,不發生課徵贈與稅或所得稅要件。57委託人課贈與稅,而是對受贈與人課所得稅。59反之,若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持有之境外惟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規定,必須是在中公司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他益信託,則應依華民境內取得之收益,始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委託人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之差異,而課徵不同得,當信託財產是在境外時,他益信託之受益人57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10 月第 2 版,頁 39。58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即明定對於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得課徵贈與稅之客體,以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為限。另參閱財政部民國 67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36475 號函:「具有華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自國外匯入款項為其未成年子女在國內購置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須視該華僑究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抑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而定贈與稅之徵免,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59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10 月第 2 版,頁 40。所取得之信託利益,似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機關在課稅上,是否應承認該境外公益信託之效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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