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稅再打四折台灣落後的土地、房地產相關稅制,使得房地產交易賺到的錢
第三招:變身「假外資」,大戶「無感」證所稅雖然證所稅還沒上路,就已被立法院修成「放大也放小」,實質上已失去任何意義,但有些大戶更是早一步變成「假外資」逃避稅。單日進出台股破億元的股市大戶「小戴」,前年底起,將自己在四家本土券商,共十七個人頭帳戶結清,並將資金分批匯到香港,再於香港註冊兩檔「避險基金」。透過外資券商操作台股,「台資個人」馬上變「港(外)資法人」。像小戴這樣的假外資大戶,近一年來快速增加。一位駐台超過十年的外資券商主管私下透露,去年新增的「外國」委託客戶中,將近七成都來自台灣本地。第四招:「資產」變「房產」,遺贈稅再打四折台灣落後的土地、房地產相關稅制,使得房地產交易賺到的錢,境外公司實質稅率甚至比綜合所得稅的最低級距稅率五%還低(詳見《天下雜誌》五○六期)。使房地產成為富人傳承財富時,規避遺贈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的最佳手段。「送小孩現金、股票,不如送一棟『起家厝』,這是台灣富人普遍的想法,」會計師許祺昌說,稅務考量,當然是主要原因。
另外第18條規定,除依法院判決或法律規定外,對於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因此帳戶具有高度隱密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免稅所得納入營利事業最低稅負之稅基,是否會對其客戶之權益造成影響? OBU客戶之權益不受影響;OBU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稅基者,僅限於分行(銀行)本身之免稅所得部分,與其客戶無關,客戶不受影響。且不會因此另對OBU客戶之資金運用及交易資料進行查核。最低稅負制實施,許多台商誤以為政府將對OBU存款戶課稅,其實係研議對OBU分行課稅(對銀行課營所稅),而非對OBU客戶課稅。目前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OBU免扣繳所得稅,所以中華民國政府是不能對OBU客戶課稅。風險情況:台灣公司與帳戶設於本國OBU之境外公司有交易行為,並且有資金直接往來,尤其是關聯企業間交易或營收佔一半以上企業間之交易,台灣母公司可能會被稅務機關注意。如何避免:1.變更境外公司。2.將帳戶設於海外,資金自海外匯入。3.將境外公司安排成非關聯企業。
故此3 則令釋所釋示之情事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據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力福公司支付日本公司及個人設計案查依卷附日本KENSUM公司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日本KENSUM公司接受力福公司委託提供建築製圖設計,上開勞務直接於日本當地作業完成,透過媒介送達力福公司,力福公司90、91年度按工作進度電匯報酬7,180,527元、1,036,815元,並藉以完成其公司所承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14廠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日本KENSUM公司雖在境外公司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渠等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高行99年度判字第691號) 本件所得性質乃屬勞務報酬,是原告是否具有扣繳義務,繫之於本件勞務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查,依名村賢一、福田隆各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名村賢一及福田隆固係於日本境內完成建築製圖設計,再透過媒介送達在台之力福公司,惟其外牆設計圖之概念必然成形於臺積電14廠及世界紅卍字會之建物上,故以本件勞務提供之形式,難謂其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是以,本件所得業已該當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主張本件不負有扣繳義務,尚難成立。(北高行99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3.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摩根公司案摩根公司為為營利事業,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摩根公司依據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即TRS 合約,對原告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即「依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摩根公司提供原告總合收益利交換之架構、管理、規劃,相關文件之技術支援及不良債權經營風險移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財務技術服務,使原告得以減緩因所購買不良債權資產折價可能產生之不可預期的損失。」
推薦連結:一些知識的分享
另外第18條規定,除依法院判決或法律規定外,對於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因此帳戶具有高度隱密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免稅所得納入營利事業最低稅負之稅基,是否會對其客戶之權益造成影響? OBU客戶之權益不受影響;OBU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稅基者,僅限於分行(銀行)本身之免稅所得部分,與其客戶無關,客戶不受影響。且不會因此另對OBU客戶之資金運用及交易資料進行查核。最低稅負制實施,許多台商誤以為政府將對OBU存款戶課稅,其實係研議對OBU分行課稅(對銀行課營所稅),而非對OBU客戶課稅。目前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OBU免扣繳所得稅,所以中華民國政府是不能對OBU客戶課稅。風險情況:台灣公司與帳戶設於本國OBU之境外公司有交易行為,並且有資金直接往來,尤其是關聯企業間交易或營收佔一半以上企業間之交易,台灣母公司可能會被稅務機關注意。如何避免:1.變更境外公司。2.將帳戶設於海外,資金自海外匯入。3.將境外公司安排成非關聯企業。
故此3 則令釋所釋示之情事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據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力福公司支付日本公司及個人設計案查依卷附日本KENSUM公司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日本KENSUM公司接受力福公司委託提供建築製圖設計,上開勞務直接於日本當地作業完成,透過媒介送達力福公司,力福公司90、91年度按工作進度電匯報酬7,180,527元、1,036,815元,並藉以完成其公司所承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14廠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日本KENSUM公司雖在境外公司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渠等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高行99年度判字第691號) 本件所得性質乃屬勞務報酬,是原告是否具有扣繳義務,繫之於本件勞務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查,依名村賢一、福田隆各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名村賢一及福田隆固係於日本境內完成建築製圖設計,再透過媒介送達在台之力福公司,惟其外牆設計圖之概念必然成形於臺積電14廠及世界紅卍字會之建物上,故以本件勞務提供之形式,難謂其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是以,本件所得業已該當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主張本件不負有扣繳義務,尚難成立。(北高行99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3.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摩根公司案摩根公司為為營利事業,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摩根公司依據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即TRS 合約,對原告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即「依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摩根公司提供原告總合收益利交換之架構、管理、規劃,相關文件之技術支援及不良債權經營風險移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財務技術服務,使原告得以減緩因所購買不良債權資產折價可能產生之不可預期的損失。」
推薦連結:一些知識的分享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