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大股東為財務規劃考量多選擇以境外公司持有上市股權
當初母法公布後,確實造成已掛牌F股企業恐慌,主要在於以外國企業回台掛牌者多以開曼群島作為主體,相關管理職能、帳簿儲存及開會地點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作,若該境外掛牌主體被視為PEM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可能影響集團整體獲利須按PEM規定課徵台灣營所稅,影響甚鉅,故於增修子法時納入F股豁免條款,明定F股公司為配合法令在台灣開立股東會等遵法行為可不被視為PEM條件,藉此降低衝擊並消除公司及投資人疑慮。其次,對個人股東而言,採F股掛牌者,其大股東為財務規劃考量多選擇以境外公司持有上市股權,若未來個人反避稅條款實施後,股東的境外公司若無法符合排除條款(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將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則該CFC當年度盈餘將併計個人股東基本所得稅額計算相關稅負,若F股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境外CFC時,自當回歸個人申報課稅。另目前台灣證所稅停徵下,個人若直接出售F股股票暫無所得課徵規範,惟若透過境外CFC出售F股之所得反將併計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整體而言,將提高大股東實質稅負負擔。第三,對不同資本市場的影響方面,若台灣反避稅正式實施,則不論台商企業選擇回台、海外或至大陸上市,大股東若透過境外CFC持有各國上市股票皆會被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另目前大陸不若台灣停徵證所稅,台籍股東不論直接或透過境外公司出售股票或獲配股利皆有課稅議題,故台籍股東投資大陸上市股票稅後實質利潤本就相對較低,並不因台灣反避稅實施與否有所差異。綜上分析,個人反避稅若正式實施,對於台籍股東透過境外CFC持有F股股票的股利及出售利得將產生課稅議題,確實增加大股東實際稅負負擔,惟若與持有其他如大陸上市股票相較,其整體稅負並無差異,故若從不同上市地點單純因台灣反避稅影響的稅負成本比較來看,其他資本市場並不會優於F股而造成台商企業欲轉換上市地點的情況。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故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海外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不視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故香港及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係屬海外所得。 五、問:基本所得額包含哪些項目?答:基本所得額包含下列5項:1.綜合所得淨額;2.海外所得(自99年起施行,一申報戶全年合計<100萬元者免予計入,≧100萬元者全數計入);3.95年1月1日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4.未上市櫃股票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受益憑證等證券交易所得;5.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六、問:基本稅額如何計算?一般所得稅額是指什麼東西?答:基本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00萬)×20%一般所得稅額是指,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亦即在沒有最低稅負制情況下所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七、問:海外所得在海外已繳納的稅額可以扣抵嗎?有無扣抵限額的規定?答: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以申請扣抵。但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海外所得,而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的計算公式如下: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海外已繳納稅額申請抵扣時,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八、問:海外所得的認定時點為何?答:海外所得係以給付日作為所得的認定時點。亦即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給付的境外公司所得,應該在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當年度的個人基本所得額。給付日所屬年度,如果是股票交易所得,是指股票買賣交割日年度;如果是基金受益憑證 交易所得,是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就勞務所得而言,判斷依據究竟是指勞務提供地?還是勞務使用地?還是無論是提供或使用只要有一該當即認為為境內所得,這是國家課稅權的範圍,暫不管國境之間的課稅權問題。但目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就是陷阱嗎?倘若條文明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供使用或實施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個人還覺得阿莎力乾淨俐落、淺顯易懂,面對這種需要大費周章解釋的條文,人民無法瞭解、無法預知更無法審查的條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值得深思。民國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表明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已將勞務使用與經營事實作連結。這樣解釋下,境外公司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的勞務服務,皆因在境內使用後成就經營事實而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形同架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有關於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勞務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定。[4]除了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的情形外(仍有判決與境內使用作連結而認屬境內所得[5]),只要是營利事業提供的服務或行為,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風險大增。
推薦連結:一些知識的分享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故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海外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不視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故香港及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係屬海外所得。 五、問:基本所得額包含哪些項目?答:基本所得額包含下列5項:1.綜合所得淨額;2.海外所得(自99年起施行,一申報戶全年合計<100萬元者免予計入,≧100萬元者全數計入);3.95年1月1日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4.未上市櫃股票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受益憑證等證券交易所得;5.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六、問:基本稅額如何計算?一般所得稅額是指什麼東西?答:基本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00萬)×20%一般所得稅額是指,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亦即在沒有最低稅負制情況下所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七、問:海外所得在海外已繳納的稅額可以扣抵嗎?有無扣抵限額的規定?答: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以申請扣抵。但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海外所得,而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的計算公式如下: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海外已繳納稅額申請抵扣時,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八、問:海外所得的認定時點為何?答:海外所得係以給付日作為所得的認定時點。亦即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給付的境外公司所得,應該在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當年度的個人基本所得額。給付日所屬年度,如果是股票交易所得,是指股票買賣交割日年度;如果是基金受益憑證 交易所得,是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就勞務所得而言,判斷依據究竟是指勞務提供地?還是勞務使用地?還是無論是提供或使用只要有一該當即認為為境內所得,這是國家課稅權的範圍,暫不管國境之間的課稅權問題。但目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就是陷阱嗎?倘若條文明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供使用或實施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個人還覺得阿莎力乾淨俐落、淺顯易懂,面對這種需要大費周章解釋的條文,人民無法瞭解、無法預知更無法審查的條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值得深思。民國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表明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已將勞務使用與經營事實作連結。這樣解釋下,境外公司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的勞務服務,皆因在境內使用後成就經營事實而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形同架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有關於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勞務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定。[4]除了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的情形外(仍有判決與境內使用作連結而認屬境內所得[5]),只要是營利事業提供的服務或行為,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風險大增。
推薦連結:一些知識的分享
留言
張貼留言